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45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高碩馨
被 告 吳煜昇
吳宗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1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煜昇於民國95-97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吳宗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共6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1,720元,約
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
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依其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
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借款之利息於借款
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
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
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
106年10月25日)起改依當時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
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週年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按原訂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
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
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被告吳煜昇除清償部分本息
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之本金159,72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富邦銀行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借據、撥款通知書、
就學帳卡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附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59,7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