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81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陶子安
何新台
被 告 呂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7日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美商花旗銀行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8年2月3日止,尚積
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4,972元,利息6,310元,
合計111,282元,而美商花旗銀行已於98年8月1日將在台
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美商花旗銀行之
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月結單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