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595號
原 告 陳政憲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
被 告 胡書綸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屆期向付款人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詎上開支票退票後,被告迄今仍未給
付票款予原告。又細究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前係被告與訴
外人 鄭柏豪 二人,透過原告之友人 廖科祺 向原告借款,被告
與鄭柏豪稱其等係家樂福公司之往來廠商,經進貨後再為轉
銷,具極高利潤,惟需龐大資金,故需集資借款,並約定由
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以為還款之擔保及憑證。爰依票據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述並非實情,被告實為遭盜開票據之被害人:
緣訴外人鄭柏豪與被告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鄭柏豪與被告
於民國97年9月起至104年間交往。被告於104年6月23日向中
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領取支票乙本(票號:0000000號至000
0000號,共50張),以作為辦理台新銀行車貸之用,被告支
票用途僅限於處理車貸。之後二人分手,被告搬離鄭柏豪住
處,並未領回財物,雖被告曾多次催討歸還印章、支票及銀
行帳戶等財物,然鄭柏豪均表示不用擔心,均已處理,不會
另作他用。詎料,於分手之後,鄭柏豪竟於105年1月12日、
105年6月14日、105年9月1日、105年11月22日及106年2月3
日,共5次向中國信託銀行之「中和」、「北蘆洲」及「永
和」之不同分行,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盜領新支票本,含系
爭支票在內總盜領支票高達250張。嗣於106年4月19日,被
告首度接獲訴外人 陳怡靜 以Line通知跳票,被告赫然發現鄭
柏豪竟偽造被告支票,被告於同年月21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
辦理掛失止付等事宜。鄭柏豪偽造被告票據,造成多筆退票
紀錄,然被告均不認識持票人(即原告),被告竟成為最大受
害者。又訴外人鄭柏豪偽造被告支票、侵占印章等財物,被
告已向鄭柏豪提出告訴,鄭柏豪並經通緝在案。。
㈡被告並未簽發支票,系爭支票係遭鄭柏豪偽造,被告並未同
意鄭柏豪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不負發票人責任。且鄭
柏豪偽造系爭支票之不法行為不得成立代理,更不得成立表
現代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1紙等件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印章由本人或有權
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
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891號、9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發票人
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
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
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
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足供參
照。申言之,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
變態,則倘支票發票人欄內之印章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
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是倘發票
人主張其印章係遭盜用、盜蓋,則被盜用蓋之事實,為變態
事實,自應由主張遭盜用蓋者之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任。準此
,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上被告印章為真正,則
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係遭訴外人鄭柏豪盜用其印章或蓋章非出
於本人意思一節,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
遭訴外人鄭柏豪盜蓋印文而簽發一節,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為據,然訴外人鄭柏豪現經通
緝中、尚未到案,自無從逕以被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即認定
系爭支票是訴外人鄭柏豪偽造,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
所述為真之證據,自堪認系爭支票為真正,則原告依系爭本
票之文義行使其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於法有據,並無
不合。又據被告所述,其早已知悉印章、支票及銀行帳戶等
物在訴外人鄭柏豪處,且期間長達1年以上,惟被告卻未積
極索回或向銀行為止付之通知,是原告主張由此堪認被告同
意或授權訴外人鄭柏豪開立系爭支票,亦非全然無據,附此
敘明。
㈡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
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97年度台
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否認系爭支票
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見本院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頁),系爭支票基礎之原因關係尚未確立,原告尚無
庸就已交付借款等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併此敘
明。
㈢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
第1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雖聲請向銀行函調被告之帳戶收支紀錄等資料,然本件事證
已明,是原告前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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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利│票面金額│票號│
││││息起算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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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國信託│106年4月│106年4月17│7,210,000│DJ0000000│
││銀行城北│16日│日│元││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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