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46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葉美伶
被 告 李以馨 (原名 李家華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2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第22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5日間向原告申請貸款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並約定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並
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至106年7月28日止,尚欠本金351,662元及約定利
息、違約金未依約繳還。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還款
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其為真正,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