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國簡字第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倩瑜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祝惠美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國簡字第2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祝惠美,此有新北市
政府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3日新北府人力字第
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 爰准 由祝惠美承受訴訟,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依據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人因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原告曾於
105年1月25日對內政部營建署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內政
部營建署認為伊非國家賠償請求受理機關,系爭新北大橋
屬於新北市政府接管後負維護管理責任云云,乃轉由新北
市政府處理。嗣被告以伊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
共設施之設置、管理之權責單位。然,拒絕賠償,原告乃
先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原告並以「原證三」上「新
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之系爭公
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合先說明。
(二)原告於105年1月9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行經新北大橋機車道時,因路面不平;車道窄彎;排
水格柵蓋板落差過大;橋柱阻礙視線;發生事故時,救護
車無法緊急開上機車道,只能開上汽車道,傷者再爬過分
隔島,始得上救護車,延遲救護等等缺失,發生原告摔落
機車,造成臉部裂傷(3×0.1×0.1公分)、擦傷(3×3
公分)及臉部挫傷瘀腫,雙膝多處擦傷;右上正中門齒半
脫位、左上正中中齒以及右下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上開機
車及原告眼鏡受損、毀壞。原告從事模特兒工作,顏面受
損,財產及精神上損害嚴重。
(三)原告於上址事故同時,現場另有一名女騎士,亦在原告後
方彎道處摔傷,並可傳訊當時現場處理員警(新北市三重
派出所員警: 林冠承 )庭證;以及99年間現場不幸發生死
亡車禍,現場車禍事故不斷,皆肇因於「公有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被告養護不周所致。歸納原因:
⑴水溝蓋致路面凹凸不平形成跳動路面。
⑵30公尺連續小S彎道,埋伏4根貼近路邊的鋼索,下雨天或
夜間視線不良,以及橋柱擋住視線,高個子騎士,頭部有
遭撞擊之虞。
⑶機車道貓眼設計不當,造成寬度不足2公尺(直線車道寬
度為1.94公尺,彎道部分為1.52公尺)。違反「公路路線
設計規範」(交通部100年4月頒布)機車道寬度應2.0公
尺以上;若採分隔式機車道,其寬度應為2.5公尺以上之
要件。原告併提供「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供參酌(原證七),亦得於開
庭時庭呈現場光碟為立證方法。以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要無疑義。
(四)關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實務見解如下:
⑴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
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
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
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至損
害之原因,縱係由於某公司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
負責任,依同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
,並不因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最高
法院73年臺上字第3938號判例)。
⑵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
,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
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
必要(85年臺上字第2776號判例)。
⑶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
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
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327號判例)。
以上充分實現了「有權利,必有救濟;有損害,即應賠償
」之國家損害賠償制度精神,貫徹憲法第24條保障人權之
基本意旨,本件事、證明確。
(五)被告拒絕賠償理由,係以原告屬自摔,與公有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無理由。蓋
,系爭新北大橋機車道,不斷發生事故。無獨有偶,當天
另有女機車騎士亦在原告後面的彎道摔車,如前述(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摘要如下:「按諸一般情形,適用發生該
項結果者,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依行為人之行為之所
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
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則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絛件下,均發生同
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
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見最高法院23年上字
第107號判例、33年上字第769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本件肇因於被告養
護不周,符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符合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無
疑義。
(六)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應以金錢為之」,原告請求40萬元,明細為:
1.精神慰撫金:參酌原告身分、職業(國立台灣藝術大學畢
業,身高179公分,現為模特兒),經濟狀態、所受痛苦
程度,及被告為公法人地位,請求20萬元(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
2.財產上損害:
⑴醫療門牙牙套初估28000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
92條第1項支出醫療費用,尚未包括看診費用)。
⑵臉部後續治療約1萬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支出醫療費用,未包括美容膠帶)。
⑶機車損壞和外套、眼鏡約4千元(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還有來回醫院的交通費用(計程車、捷運
)約五千元(民法第192條第1項增加生活上需要)。
⑷因受傷而不能從事模特兒工作,損害為15萬3000元(民
法第193條第1項。等到顏面恢復時,再從事模特兒工作
。一個月平均以3萬8250元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項僅表明請求之最低金額)。
總共求償40萬元整(000000元+28000元+10000元+4000元+
5000元+153000元=400000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舉證責任的分配。當天除了
原告,還有一位小女生也發生車禍,且之前也曾有人在此
路道發生事故而往生。希望函詢相關單位,就事故發生時
(行為時)該路段之相關公共設施有無符合法規,或是有
無缺失。
(乙)本件並非單獨性的事件,當天也有其他人發生事故,原告
之請求也非顯為無理之請求。而鑑定報告只說無法鑑定,
而無說明有或無因果關係,對於長達一年的鑑定只有此結
論,我們對此部分也有質疑。
(丙)事故發生後一星期後,有去現場會勘,有針對橋面改善。
現在橋面有做三、四個破口,現場也有做一些顯眼的反光
條,現場與當初我發生事故時已經有做些改善,如果被告
認為沒有問題,就不會我說什麼,他們就去做這些改善等
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主張新北大橋及其機車道之設置不良,造成其摔傷之
結果,惟新北大橋並非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所建造設置
,故原告主張新北大橋之設置有所欠缺而向被告請求國家
賠償,自屬無據!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
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
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係新北大橋及機車道之設計不良所導致
其摔傷,惟當初設置之機關並非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而係內政部營建署所建造設置,且該道路就工程設計、施
工及驗收皆符合法令規範,並驗收合格,被告於99年8月
接管該路段後,道路之路型皆未曾變動,原告主張設置有
欠缺,亦非被告所應負責之範圍!
(二)本件原告雖亦主張被告對系爭道路之養護有所不當,致原
告發生摔傷之意外,然因相關事證均未明確,原告僅係列
出系爭道路之各種設計狀態,卻未明確說明被告何處管理
、養護不當,且因該管理、養護不當造成其摔傷之結果,
實仍難認原告之傷害結果與系爭道路之設計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之存在。
1.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公有公共設
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
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
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
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2.經查,依原證七,編號13-28照片所示,本件系爭道路路
面並無不平及坑洞存在之情況,可知原告係行駛於平坦之
路面,且該機車道於進入彎道前路段已設有最高速限標誌
(自40公里/小時遞減為30公里/小時,再減至15公里/小時
)、前有連續彎路標誌、反光路面標記,以提醒用路人減
速慢行進入彎道,並於彎道入口設有交通桿、太陽能危險
標記、反光導標、反光貼紙以警示用路人注意路況,是以
交通設施尚屬完善,而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以觀,原告
若依常規行駛,理當不會發生本件系爭事故,應無安全性
之欠缺,而不足據以認定原告確係因車道設置管理問題而
摔傷,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三)又就原告請求金額之部分而論,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應無
理由:
1.蓋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略以:「因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一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是以,所受損
害之填補,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必要者為限
,當屬甚明。
2.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詳列答辯如下:
①原告主張醫療門牙牙套估價28000元部分:系爭橋樑根
本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無庸負賠償責任。
②原告主張臉部後續治療費用10000元部分:系爭橋樑根
本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無庸負賠償責任。另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文件證明臉部後續治療所需費用,是否如其
主張之金額。
③原告主張修車、外套、眼鏡4000元部分:系爭橋樑根本
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無庸負賠償責任。另車輛有折
舊問題,原告需提出車輛之年份證明,並按比例折舊之

④原告主張交通費用5000元部分:並無提出任何支出證明
,應無理由。
⑤原告主張工作損失153000元部分:並無提出任何薪資證
明,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金額。另醫囑並無需在家修養
,原告主張並無必要,是否為事實亦屬有疑。又原告未
證明其於事故發生後4個月皆無上班之證明。
⑥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系爭橋樑根本無設
置或管理上之欠缺,無庸負賠償責任。又精神損害請求
過高。
(四)對於函詢無意見,但對於該公共設施有無符合法規,應是
以設置時為準,而非行為時。關於設置有無欠缺,這是內
政部營建署蓋的,他們也已經說無欠缺。因橋面設計較複
雜,可能還有工程技術的問題,並非單純的交通設施部分
,所以才無法鑑定。我們是認為原告無法舉證,依舉證責
任的分配,原告應負敗訴之責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
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
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
105.1.18、105.1.20)、剪報(自由時報99年12月8日,新
北大橋奪命彎道,騎士死亡報導)乙件、新北市警察局三
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14頁28幀
、損害收據(含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影本共41紙)等
件均尚無從遽認被告自內政部營建署接管之新北大橋機車
道之公共設施配置、機車道行車動線等公有公共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確有欠缺,並與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事實。又本院先後委由台北市交通工程技師公
會及國立交通大學就上開事故地點之公共設施配置、機車
道行車動線等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並與
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鑑定,亦均無
法提供鑑定意見等情,此亦分別有該公會105年8月18日北
交技(105)字第030號函、國立交通大學106年11月2日交
大管運字第1061013052號函在卷可稽。此外,原告並未能
舉證證明前揭事故地點之公共設施配置、機車道行車動線
等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確有欠缺,並與本件行車事
故之發生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
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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