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0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082號
原   告  陳化生
訴訟代理人  劉依伶 律師
       黃勝文 律師
複代理人   呂紹瑋 律師
被   告  陳化育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08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7月28日因繼承之故,而取得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權利範圍545/100000),被告則於87年10月15日取得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而系爭建物
係座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是被告自88年7月28日
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合先敘明。
(二)實務上雖習以申報地價作為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之依據,然依上開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9
號判決見解可知,如有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即可不受法
定租金額之限制,此係為反映土地遭無權占用所受之實際
損害,而土地之公告現值顯較申報地價更貼近土地之真實
債格,是以,本件因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
乃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依據。
(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陳,被告
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
地之損害。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9.53平方公
尺(計算式:3583×545/100000=19.53,以四捨五入計
),原告依民法第126條;第170條夫見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然兩造曾約定
被告僅得於兩造祖母 陳林邁 去世前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因陳林邁已於105年12月10日去世,被告自屬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故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05年12
月11曰起算至106年6月止。
(四)再者,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鄰近市區,附近有國中、醫
院、餐廳、賣場等,且有諸多不同路線之公車經過,周圍
交通尚稱便利,生活機能佳,是審酌上情及被告使用系爭
土地面積19.53平方公尺所能獲利之情形等因素,原告認
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
屬適當。
(五)準此,原告所能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下:
1.105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約0.06年):新台
幣(下同)2303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196599元/平方公尺×l9.53平方公尺=0000000.47元;
0000000.47元×10%×0.06=23037元,以四捨五入計)。
2.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0.5年):188478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93014元/平方公尺×19.53平
方公尺=0000000.42元;0000000.42元×10%×0.5=188478
元,以四捨五入計)。
3.以上總計:211515元(計算式:23037元+188478元=
211515元)
(六)承上,被告於88年7月28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
已超過五年,因而依民法第12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1515元,暨自106年7月起按
月給付3141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93014元/平
方公尺×l9.53平方公尺=0000000.42元;0000000.42元
×10%×1/12=31413元,以四捨五入計)予原告,洵屬可
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
原告請求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八)為此爰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1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自106年7月起,按月給付原告31413元。
(九)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請求時間點是由調解書結束後的時間,並不是從80幾年就
請求。原告否認有分管協議。
(乙)被告所述「原告與被告均係受贈自手祖母陳林邁贈與而取
得系爭房屋及基地」云云,與事實不符,蓋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係基於繼承關係,並非贈與,此參系爭土地謄本甚明

(丙)就被告所提被證1至3部分,原告均不爭執形式真正。惟被
證2係被告與陳林邁所成立之調解,並非原告與被告成立
調解,此參被證2之聲請人均為陳林邁,以及該調解筆錄
之受送達人亦為陳林邁,足徵該調解筆錄係被告與陳林邁
之調解,概與原告無涉。是被告所辯該調解應有既判力,
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顯屬無稽,蓋調解之效力
等同訴訟上和解,亦即均有確定判決之效力,惟確定判決
效力原則上僅侷限於當事人間,自不待言,故被告持自身
與陳林邁之調解筆錄,而辯稱原告應受該調解效力拘束云
去,顯有誤解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與被告均係受贈自手祖母陳林邁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
及基地,而被告受贈系爭房屋後並負擔祖母養老之一切費
用,而原告則無分擔分文,此應先予說明。
(二)祖母陳林邁死亡後,被告並無義務支付原告相當於土地地
租予原告之理,蓋因被告所有之房屋與原告所有之土地,
土地與建物2者間於興建之初,並非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
關係而為興建,原告取得土地時已知單純受贈土地,被告
於取得房屋時,亦係來自於祖母贈與,贈與人即兩造之祖
母則係本於地主而同意建商於土地上興建大樓再分得系爭
房地,再由祖母 林陳邁 將合建分得之系爭房屋及基地持分
,分別贈與兩造,足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大樓之
基地。
(三)且兩造於系爭房地之使用問題,曾由原告提起請求調解給
付補償費之訴訟,此有斯時原告之調解聲請狀可參(被證
1)。後兩造於法院達成調解合意,並作成鈞院八十九年
板小調字第八六號調解筆錄(被證2)。之後則由被告後
並負擔祖母養老之一切費用直至贈與人林陳邁105年12月1
0日過世為止,由被告一人獨自扶養祖母共17年,此有新
北市私立迦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之契約可證(被證3)。
原告則自祖母陳林邁受贈系爭大樓之土地後,完全未負擔
對祖母陳林邁之扶養責任。
(四)由上所述可知,系爭房屋與系爭大樓之基地間,並非無權
占有之法律關係所興建者,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系
爭土地受有何不當得利,而使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更未證明被告取得之系爭房屋與其受贈取得之基地2
者間有何【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可言,原告之請求顯於
法無據。何況兩造已於八十九年間就系爭房屋與土地使用
之問題,達成訴訟上之調解,已有既判力,故原告今再起
訴實有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前於88年12月間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調
解給付補償費等事,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台北縣○○市○
○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48/100000係聲請人(
即本件原告)所有。又上開土地上聲請人區分所有坐落門
牌號碼板橋市○○路○段○○○號5樓建物、相對人(即本件
被告)區分所有坐落同路段131號1樓建物,原均為兩造祖
母陳林邁所有。陳林邁嗣將上開建物分別贈與兩造,..
.因相對人區分所有建物係使用聲請人之土地(即相對人
區分所有建物並無任何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均係聲請人所有),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民法不當
得利之規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相當於土地公告現值百
分之10之租金等語。又上開調解事件業經本院於89年3月
14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1.相對人陳化育願自民國
89年4月1日起於每月5日至陳林邁去世為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新台幣2萬元。2.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各等語,此
有被告所提民事調解狀及本院89年度板小調字第86號調解
筆錄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被證1、被證2),且原告對該
調解成立內容亦不爭執。是原告既已拋棄其餘請求,自不
得翻異前詞,再為本件之請求。
(二)從而,原告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應給付
原告211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自106年7月
起,按月給付原告3141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莊雅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