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趙鎮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5月14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0700112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鎮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7年5月3、4日23時許
,以找尋名為 林雅芬 之女子,按壓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門鈴,
經住戶 莊雅惠 表示該址未有該女子居住,仍多次按鈴,顯屬
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堪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併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規範
。另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雖有明文。然該條所謂「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並以言
語、行動等方式,假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
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
、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以達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所為言
行,尚未逾越一般大眾觀念中容許的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
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屬「藉端滋
擾」情事。
四、經查,被移送人就其於上開時地按壓系爭房屋門鈴之事實,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係因尋找女子林雅芬,因此前
往系爭房屋按壓門鈴,伊不認識該住戶,第一次按門鈴時,
該住戶沒有叫伊不要再按門鈴,後來我第二次按鈴時該住戶
就有跟我說不要再按門鈴了,後來我就離開了,隔天再去按
門鈴是想再次確認林雅芬有沒有住在那裏等語;又系爭房屋
之住戶即被害人莊雅惠於警詢時稱:被移送人於107年5月
3日23時許第一次按我家門鈴,聲稱要找兩個人(姓名不記
得),我回說這裡沒有這個人,過五分鐘後被移送人又找另
一名女生再次按我家門鈴,並詢問是否有那兩個人,我回覆
這裡沒有這個人,你再按門鈴的話,我就報警,警方到現場
,他們已經開車離開,翌日晚間23時50分許,被移送人再次
登門按鈴要找那兩個人等語,是依被害人莊雅惠之陳述,被
移送人於107年5月3、4日僅有短暫按壓系爭房屋之門鈴
、確認系爭房屋並無其欲尋之人後即行離去,依此情態,被
移送人既非於短時間內多次、持續按壓系爭房屋之門鈴,於
尋人未果後,也無再次按壓系爭房屋之門鈴、藉故徘徊於系
爭房屋不願離去或無端與系爭房屋居住者議論之行止,實難
認被移送人有於107年5月3、4日,以此按門鈴之行動有
藉端擴大發揮之情,亦難認此種按壓門鈴之行為已逾越一般
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甚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
達到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縱然被害人莊雅惠認為被移送
人按門鈴之行為,已造成伊非常困擾,然此被害人之主觀感
受,仍不足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按壓系爭房屋門鈴後即
行離去之行為,業屬藉端滋擾之行為。
五、綜合上述,本件移送機關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藉以證明被
移送人等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
諭知不罰。
六、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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