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字第9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栖雄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阮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後,於民國107年5月24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言詞辯論終結
後即不得再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或提起反訴,是以原告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追加被告,自無從准許。又按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
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終結後之107年5月24
日始具狀追加反訴被告 王瓊雲 、 簡俊平 、 陳燕妃 等人,核屬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追加,依前揭規定,自不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