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68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丙○○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甲○○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訴訟代理人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訴部分:緣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日下午7時17分許,因頭暈、失眠身體不適至國軍松山醫院急診,至翌(3)日凌晨12時許離開醫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街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興安街與遼寧街口時,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叉路口時,未暫停而冒然前進,致原告因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興安街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發現被告之車輛時已不及煞車,機車車頭撞擊被告上開車輛之右前車身,原告彈起後再撞擊被告車輛前擋風玻璃,原告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兩側髕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右手大拇指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部出血、左側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判處被告過失傷害有期徒刑3月、原告酒後駕車判處罰金1萬8000元確定)。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1萬5835元(自負額2萬5322元)。(2)助行器2800元。(3)看護費用:91年11月7日至20日、92年1月3日至12日,合計24日,每日2000元,共
4萬8000元。(4)減少工作能力,原告原從事服飾附件製造工作,每月薪資2萬3000元,因骨折需18個月才能回復工作,合計損失41萬4000元。(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計168萬635元。並提出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證明單、所得稅扣繳憑單、申報所得稅清單、看護服務員工資受領收據、統一發票、薪資明細表、看護員雇用須知等件為證。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車損7萬5000元,除引用本訴主張外,茲否認反訴原告所提估價單係因本件事故所發生,且過失責任在反訴原告,所提估價單僅記載名稱,無細部金額可資參酌。為此聲明反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
(一)本訴部分:被告駛至遼寧街由南向北通過興安街口前,因為遼寧街較小,兩旁亦停滿車,速度自然放慢,在路口前遠遠就發現閃光號誌,依習慣均會減速停車再開,再加上遼寧街與興安街口左右停滿車及路樹擋住視線,遂更加小心,先減速停於白線前,注意興安街左、右均無來車後,始慢慢往前行駛,視角才漸漸開闊,至興安街中間分隔線左右,發現右方二、三十公尺有一台計程車由東向西行駛欲通過叉路口,被告以為該計程車要過,就先暫停讓該計程車先通過,惟該計程車慢慢靠邊停在叉路口前的全家便利商店門口,被告見該計程車未通過路口,同時觀看左右並無其他來車,遂緩緩起步約不到一秒,就聽到碰一聲,並發現有一機車從右方直接衝撞被告右側車身,並因原告車速過快,撞擊後彈至前面擋風玻璃,導致擋風玻璃破裂,再滾落被告車左側地面。被告因受此撞擊太過突然,來不及反應,遂緩慢靠邊停車,看看到底發生什麼事,下車後看到原告倒在地上,經路人告知:已經叫救護車了,遂沒有再叫救護車。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醫藥費部分:依據立法意旨及實務之見解,僅自負額部分得主張請求。(2)助行器部分:未舉證證明有購買之必要,請求亦無理由。(3)看護費部分:原告有看護必要應係自91年11月7日起至13日一週,其餘原告未能舉證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應不得請求。(4)減少工作能力部分,原告並未證明須至93年5月方可恢復工作能力,況工作能力縱有減少,亦僅程度減少,而非全數喪失,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5)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造成,原告應自行承擔其重大過失之責任,其請求實屬無理由,且金額亦屬偏高。(6)原告應負絕大部分之責任,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並提出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計程車照片、原告、被告、證人 顏子斌 筆錄節本、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回覆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車損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字第3848號本案刑事案卷。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除引用本訴抗辯外,反訴原告確因反訴被告之重大撞擊,致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葉子板撞凹、右前車輪破胎、前擋風玻璃破裂等重大毀損。觀之車損照片所示右前葉子板已遭撞凹數處、前擋風玻璃破裂情形相當明顯、右前車輪不僅破胎,軸承部分亦已損壞,均無法繼續使用。另外右前照後鏡亦遭撞毀、右前保險桿損毀、右前車門遭撞凹、右前大燈損毀及車身右側車體需重新鈑金、烤漆等,此等損壞均已達立即修理或更換零件之必要,其範圍與反訴原告提出修理、更換零件之車損估價單完全相符。為此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萬5000元,及自本訴狀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如下:A、不爭執事項(一)兩造於91年11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興安街交岔路口時,與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興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路段與遼寧街路口時發生車禍。(二)原告因前開車禍,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兩側髕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右手大拇指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部出血、左側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
(三)原告於車禍同日2時51分許,在就醫前經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3毫克(MG/L)。(四)原告因本件車禍自費支付之醫療費用為2萬5322元,全民健康保險局支付之費用為19萬513元。B、爭執事項(一)被告抗辯其無過失是否屬實,亦即,被告行使於支幹道上與主幹道上之原告發生撞擊,被告是否有禮讓原告先行後,而仍發生本件車禍?(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三)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是否有據,並已充份證明?(1)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原告得否請求?(2)助行器2800元部分?(3)看護費用4萬8000元部分?(4)減少工作能力損失41萬4000元部分?(5)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四)被告反訴請求車損7萬5000元是否有據,並已充份證明?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四、被告抗辯其無過失是否屬實,亦即,被告行使於支幹道上與主幹道上之原告發生撞擊,被告是否有禮讓原告先行後,而仍發生本件車禍?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被告抗辯其行至肇事地點,曾禮讓一台計程車先行故有注意到路口來車,見到沒有車輛通行後才經過該交岔路口,但即遭原告騎車撞上等情置辯。惟查:依據附於本案民、刑事案卷所附證據可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時,即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閃光黃燈號誌則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台北市○○街與興安街之交岔路口,又依附於刑事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及填表警員於事故現場圖上註記所示,肇事路口南向北方向即遼寧街路寬為8.5公尺行向為15公尺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為幹線道,當時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二)被告於91年11月3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自承:「我於上述時間駕自小客車AZ—2920號車沿遼寧街南向北單行道行駛直行,我當時南向北行駛時,我見我的號誌為閃光號誌(顏色不是很清楚),當我車行駛通過路口時,有部重機車OKO—970號車從我車右側過來,對方車前車頭撞擊我車右前車身葉子板,撞擊之後對方駕駛人再彈到我車前擋風上。」,又當時對於警員詢問其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時答稱:「我完全沒有看到對方車,撞擊之後才知道。」等語,顯見被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時,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及車前狀況,未確認交岔路口之幹線道興安街有無來車即冒然進入路口以致發生本件車禍。
(三)觀諸民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損照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撞凹、右前車輪破胎及前擋風玻璃破裂,原告所騎乘重型機車前車頭全毀之車損情況;依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示,原告所騎乘機車倒地位置,係在興安街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前方與遼寧街由南向北車道前方之延伸交會處,該機車前車輪位置北距興安街由東向西方向車道右側路緣延伸線二點七公尺,東距遼寧街由南向北車道右側路緣延伸線二點八公尺,機車後車輪位置東距離前揭緣延伸線三點四公尺,而車禍發生後,在原告前揭機車倒地位置之西側有大量之碎片散落。依前揭機車碎片散落位置及雙方於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所陳述之行車動向可知,當時原告所騎乘機車沿興安街由東向西方向直行已進入交岔路口,而在遼寧街由南向北車道前方始撞及被告車輛,顯見被告在支線道行駛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前未正確判斷,故未及時發現並禮讓幹道車之原告先行,以致其所駕車輛右前車身葉子板處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等情益徵明確。
(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應注意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即「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復觀諸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相較於同條項第6款但書規定:「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略有不同,可認為本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係賦予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有絕對路權,是由前揭原告機車碎片散落位置已位在交岔路口內之情況可知,被告未及時發現並禮讓幹道車之原告先行,顯有過失至明。
(五)被告抗辯其先減速停於白線前,注意興安街左、右均無來車後,始慢慢往前行駛,至興安街中間分隔線左右,發現右方2、30公尺有一台計程車由東向西行駛欲通過叉路口,被告就先暫停讓該計程車先行通過,如依其所述,怎會有視線不良情形。又被告之子即當時乘坐其所駕駛車輛右前座乘客顏子斌於刑事92年11月7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在進入路口前,並沒有看到其他車子,進入路口之白線以後,大概接近中心線左右,有看到一台計程車從右邊行駛過來,其母親要減速禮讓計程車先行通過,但計程車沒有通過路口,於是就起步往前行駛,因看到計程車以後確定即將要通過路口,所以車子視線看前方,沒多久就與原告機車發生車禍等語,如被告前述為真,更證明被告於「暫停」再開時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冒然前行,否則怎會沒有看到原告機車,其有過失應屬無疑。
(六)原告酒後致其反應能力下降仍乘騎機車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經警員 杜敬仁 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3毫克(MG/L)。再據原告於92年1月20日及5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其車速約30至40公里、50至60公里。在反應能力下降情況下;以較高時速行駛。在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予注意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七)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均認被告有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原告有酒後駕車及超速行駛之過失。有該會92年3月18日北鑑審字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同年5月6日北市交五字第09230371900號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於刑事卷為憑。
(八)綜上所述,原告酒後乘騎機車並以高速行駛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相撞,原告機車車頭撞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身,原告彈起後再撞擊被告車輛前擋風玻璃,原告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兩側髕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右手大拇指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部出血、左側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撞凹、右前車輪破胎、前擋風玻璃破裂等毀損。原告過失為百分之六十,被告過失為百分之四十。
五、A、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是否有據,並已充份證明?(1)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原告得否請求?(2)、助行器2800元部分?(3)看護費用4萬8000元部分?(4)減少工作能力損失41萬4000元部分?(5)慰撫金100萬元部分?B、被告反訴請求車損7萬5000元是否有據,並已充份證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因過失不法侵害對造之身體或財產,既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兩造請求之金額,逐項審核如下:
(一)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原告得否請求?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參照。又全民健康保險法係為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為全體國民之公益而設,而非僅為單一個別之投保人之私利而設,故其保險費之負擔比例,依該法第27條之規定,各類被保險人均按一定比例,支付部分保險費,餘均由國家支付。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給付,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支付之費用19萬513元應由其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該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自費支付之醫療費用為2萬5322元,被告同意給付,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二)助行器280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左股骨幹骨折,兩側髕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右手大拇指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部出血、左側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經手術開刀住院,因多處骨折,行動不便,購買助行器為生活所必需,原告請求28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4萬8000元部分?原告請求91年11月7日至20日、92年1月3日至12日,合計24日,每日2000元,共4萬8000元。被告同意給付7日1萬4000元。依據臺大醫院93年12月28日(93)校附醫祕字第9300214450號函「術後須看護一週」,又因原告左側骨骨折術後癒合不全,於92年1月1日急診,1月3日膝蓋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並接受鋼釘撤除手術,至同月12日出院,此部分該函並未論及,比較二次手術及住院情形,認此部分需看護2日應屬合理,合計9日,每日2000元,共1萬8000元,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四)減少工作能力損失41萬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原從事服飾附件製造工作,每月薪資2萬3000元,因骨折需18個月才能回復工作,合計41萬4000元。依原告原任職之育揚有限公司94年1月19日函:原告於90年1月到職,9月離職,91年3月復職至同年11月初,因發生車禍,迄今未再到公司工作。領取薪資全勤每月2萬3500元(加班費另計)。原告擔任工作為倉儲裝箱搬運工作。另依前開臺大醫院函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91年11月3日急診住院至20日,其後又因原告左側骨骨折術後癒合不全,於92年1月1日急診,1月3日膝蓋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並接受鋼釘撤除手術,住院至同月12日出院。再參酌原告之傷害為左股骨幹骨折,兩側髕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右手大拇指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部出血、左側顏面神經麻痺等及原告原來從事倉儲裝箱搬運等粗重工作。則從車禍發生至回復其工作能力,認為以五個月為適當。原告每月薪資為2萬3500元,五個月合計為11萬7500元。原告請求減少工作損失,在此範圍為有理由,逾此請求,應予駁回。
(五)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兩側髕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右手大拇指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部出血、左側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兩次住院手術、被迫無法工作、術後復健,致原告在經濟、精神、身體上均受到莫大的傷害及痛苦及其經濟能力,被告為大專畢業又係保險工作之經濟能力等情形,認為以25萬元為合理,逾此請求,則無理由。
(六)被告反訴請求車損7萬5000元是否有據,並已充份證明?被告主張車損7萬5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為證,原告則抗辯被告提出估價單各項目未列有明細,惟參諸估價單項目為右前車頭撞損、右前葉板、右前內橫架、右前車門、右前照後鏡、右前保險桿、右前直架、右前大燈、內架、板金及烤漆等,參酌事故碰撞位置、被告提出照片及兩造在民、刑案件中陳述,估價單所列項目均與本件車禍有關,且估價單已載明總價為7萬5000元,原告對其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應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次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車號00—2920號自用小客車係00年1月18日發照,早已逾上開5年耐用年數,則被告請求7萬5000元車損扣除折舊以十分之一即7500元請求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萬5322元、助行器2800元、看護費用1萬8000元、減少工作能力11萬7500元、慰撫金25萬元,合計41萬3622元。被告(反訴原告)請求車損7500元。原告與被告兩造過失比例為六比四,則原告請求給付16萬5449元及自9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反訴被告)4500元及自93年7月24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兩造逾此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勝訴(本訴、反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本訴)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兩造(本訴、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序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