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訴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易字第3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被告乙○○原名 鄭錦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本院於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23,165元,及自民國9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0年11月27日委託被告及 陳瑞其 自大陸福建省運送成衣價值新台幣(下同)1,644,889元來台。
後被告等於94年12月4日,以傳真方式,向伊請領運費123,165元,惟伊並未收到貨物,故未給付運費。後上開貨物連同其他客戶託運之成衣4批,因報關進口之仁一企業有限公司虛報貨物產地,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該公司處以罰鍰並沒入上開貨物。嗣於同年12月25日,被告等明知渠等並無籌措足額之保證金或其他擔保,以申請撤銷扣押上開貨物之意,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起前往伊位於彰化縣○○鄉○○街○○號之住處,向伊謊稱:貨物被海關扣留,共有4個貨櫃被扣關,一個貨櫃要2,000,000元保證金,共需8,000,000元保證金,貨物才能領回,其他客戶都已贊助渠等保證金,請多少資助一些,借予渠等700,000元之支票,渠等將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予伊作擔保,且渠等之支票發票日會在伊之支票發票日前,不會讓伊吃虧等語,被告等並一再保證,如伊開立票據,貨物即可領回,並請求一併給付運費123,165元等語。惟伊擔心交付支票後仍無法領回貨物,遂予拒絕。翌日,被告等推由陳瑞其獨自前往伊上開住處,再度向伊表示其他客戶均已出錢了,只差伊的700,000元,伊因擔心貨物若無法準時送達,必須賠償其客戶2,000,000餘萬元,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陳瑞其3張支票(如附表編號二、三、四號所示,其中編號二支票係為給付當次之運費,編號三、四號支票係為供渠等持往供貨物解除扣押之擔保用。又編號一之支票雖亦為當日伊所開立交予陳瑞其,惟該支票係為給付之前所積欠運費,與本案無涉),陳瑞其並交付予伊面額700,000元之支票一張(發票人為陳瑞其,發票日為91年2月26日,支票號碼為HM0000000號)。惟被告及陳瑞其取得前揭支票後均未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提供保證金或其他擔保,以申請撤銷上開貨物之扣押。 嗣伊 遲遲未收到貨物,且陳瑞其交付之上開支票又不獲兌現,伊始知受騙,為此訴由檢察官起訴,經由本院刑事庭認被告觸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其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緝字第371號、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64號、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15號詐欺案刑事案卷宗可稽,被告復未到庭加以爭執,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其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詐欺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因此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犯詐取之823,16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之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陳成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H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票號│├──┼───┼──────────┼───────────┼──────────┤│一│甲○○│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SSA0000000│├──┼───┼──────────┼───────────┼──────────┤│二│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SSA0000000│├──┼───┼──────────┼───────────┼──────────┤│三│甲○○│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三十五萬元│SSA0000000│├──┼───┼──────────┼───────────┼──────────┤│四│甲○○│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三十五萬元│SS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