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抗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5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6月27日裁定(93年度易字第25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訊問後,諭知限制住居,並交保新臺幣(下同)三萬元,隨即由具保人乙○○於同日提出三萬元具保之事實,有刑事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收據暨限制住居書各一紙在卷為證。
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知被告甲○○,應於九十四年五月
十六日下午二時十分前往報到開庭,並通知具保人乙○○應督促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惟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該院於同年五月十七日依法拘提被告甲○○,但未能拘獲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報到單、審判筆錄、拘票及司法警察 張景盛 書寫之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為佐證。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旋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裁定,將
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三萬元沒入,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發布通緝,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謂被告甲○○業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因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內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二八號裁定、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北縣警永刑字第○九四○○二二四六一號函、查捕逃犯資料表、在監在所線上查詢作業表各一紙在卷可稽。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傳喚被告甲○○到庭、拘提被告甲○○到案,均在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入看守所之前,抗告人甲○○所稱其因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經桃園看守所羈押至今,以致臺中地方法院傳拘不獲云云,即難謂屬實在。另被告甲○○既由乙○○擔任具保人並繳納款項,自應認知其必須隨傳隨到,如無正當理由,經傳喚而不到庭,依法即應沒入具保金,是抗告人上開辯解,自難認有理由。原審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乙○○之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即被告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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