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附民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93年度附民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1版,以4分之1版面,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各1日。
(二)其陳述略稱:被上訴人甲○○曾於民國88年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上訴人未經林務局核准擅自開發南投縣○○鄉○○○段118之49地號通往67線公路之道路,並偽造證件申請該道路為公眾使用,致使南投縣魚池鄉公所誤發公眾使用證明,涉有越界「侵占」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事業區第75林班地等情事云云。惟臺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認為上開林班地經實測結果原告並未有竊佔之事實,且上開道路為公眾使用事實,亦經魚池鄉公所證明屬實,而以88年偵字第3925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顯然明知原告未侵占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事業區第75林班地等事實。另被告既已明知原告未侵占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事業區第75林班地等事實,竟又於93年1月7日故意在原告即九族文化村之大門口前之道路(即南投縣○○鄉○○○段118之49地號通往67線公路之道路上),以噴漆罐噴寫「此處是埔里林區七五林班保安林地」、「九族用何法取得使用權」等斗大之文字,此有原告拍攝之相片數張附卷可證,被告此舉顯然基於故意且惡性重大,殊不知公司名譽與商譽乃維繫公司營運之重要支柱,在競爭激烈之產業同業內,名譽及商譽之重視與維護,猶為公司興亡存續之命脈。倘任何公司被指稱涉嫌竊佔他人土地,客戶必然對公司之信譽及服務品質信賴度減損,輕則使公司業績下滑,重則公司倒閉。被告為上開不法行為時因年關將近,全國各地遊客絡繹不絕,被告此舉實已對於原告造成名譽及商譽上之嚴重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1版,以4分之1版面,刊登如附件之起訴狀所示之道歉啟事各1日,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甲○○妨害名譽案件,業已諭知被告無罪在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773號),則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廖柏基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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