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巫坤陽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松 」之成年男子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松」則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共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見該址前之人行道上停放乙○○所有車牌號碼000—一六五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關而露出丙○○所有之半個黑色手提包(內含丙○○所有之褐色皮夾一只)(起訴書誤載該皮夾為乙○○所有),遂由「阿松」騎乘機車在該址附近把風,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甲○○旁邊守候接應,甲○○徒手將該手提包自前開機車置物箱中拉出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將該手提包丟入暫停於上址路旁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下方,適因乙○○、丙○○、丁○○於前一日在同一地點停放之機車之置物箱內財物遭竊,而於前開時地與戊○○、 吳宜穎張順富 在旁埋伏守候,見甲○○準備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欲進入駕駛座駕車離去之際,乙○○旋即上前抓住該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戊○○上前將該自用小客車熄火並取下車鑰匙,丁○○上前擋住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吳宜穎、張順富打電話報警,此時「阿松」乘隙騎乘機車逃逸,乙○○與丙○○質問甲○○為何竊取該手提包,甲○○見事跡敗露,遂將該手提包自該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處取出,乙○○抓住該手提包,甲○○為防護贓物,欲搶回該手提包而施以強暴方法即以不法腕力與乙○○發生拉扯,嗣該手提包遭乙○○搶回後,甲○○為脫免逮捕旋即回身推開乙○○徒步逃逸,乙○○、丙○○、張順富自後追捕,甲○○則以手揮、腳踢之方式而當場施以強暴,致乙○○、丙○○跌倒在地,乙○○因而受有左、右手臂抓傷及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丙○○因而受有右手臂抓傷、右膝蓋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際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脫免逮捕,以手反推丁○○之右手臂,與丁○○發生拉扯而當場施以強暴,致丁○○受有抓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即自行逃逸。嗣吳宜穎、張順富攔下巡邏警車報警當場查獲甲○○,扣得手提包一個、皮夾一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前揭時地竊取上揭丙○○所有之手提包一個(內含皮夾一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獨自開車,因見友人「阿松」騎機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始停車,「阿松」指出證人乙○○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內有手提包露出來,伊自該機車置物箱內竊取手提包察看裏面放置之物品時,證人乙○○等人隨即持棍棒等器械衝出將伊圍住,並將該手提包搶回,之後即持棍棒毆打伊,伊當時係處於被打之狀態,縱證人乙○○果真受傷,亦係證人乙○○等人持棍棒毆打伊時,伊為防護自身安全與其等拉扯所造成,並非為脫免逮捕對其等故意施予強暴行為,又證人乙○○等人當時在「釣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竊取該手提包(內含皮夾一只)之事實不諱
,核與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竊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正面),復有扣押證明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贓物照片二幀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互核相符,被告下手行竊被害人丙○○之手提包及皮夾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惟查: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依照你們之前在地檢署所言,有兩
個小偷?)實際有三個。」、「(被告下手行竊丙○○皮包時,第三個竊嫌有無在場?)有。(第三個竊嫌當時在那裡?)還在,他坐在機車上,機車是發動的,機車停著的,停住的地方我不知道,我衝過去的時候,他離那臺轎車不到轎車後方兩公尺。(你如何知道他也是竊嫌?)他們三個在偷竊的地點行竊前,有在該地交談抽煙。(是行竊前多久有這樣交談抽煙的狀況?)將近一小時前,就有看到他們在同一地點交談抽煙,這一小時期間,他們有離開一下子又回來的狀況。(這三個人年紀大概多大?)跟被告年紀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背面、第六十六頁正面)。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行竊你的皮包時,有幾個竊嫌在
現場?)加上被告總共三個人。(其他兩人在被告行竊時各在何處?)一個騎在機車上,機車在人行道呈發動狀況,但並沒有行駛,另外一人在汽車駕駛座上。(機車距離汽車有多遠?)大約有兩、三公尺。(汽車在前還是機車在前?)機車在汽車的車頭前面。(騎機車的嫌犯,當時在做什麼?)偷東西的時候,他在旁邊把風,他騎機車在人行道上繞了兩、三圈,他騎到定點後,汽車隨後才到,被告行竊時騎機車的竊嫌就東張西望,等到我們衝出去抓被告的時候,他就騎機車逃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背面至第七十頁正面)。
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你看到偷丙○○包包的時候有幾個小偷在場?)三個」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正面)。
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在場偷東西的人共有幾人?)除了被
告外,還有另外兩個人,一個騎機車,一個開車。(他們在偷東西的時候,騎機車的人在做什麼?)在附近東張西望。」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背面)。
⒌綜前,足見被告與「阿松」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行竊被害
人皮包一事事先有同謀,並推由「阿松」負責把風,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在附近接應,被告則下手行竊,被害人丙○○、證人乙○○、丁○○、戊○○對於被告下手行竊時,另有二名共犯在旁把風接應一節,經隔離訊問後證述一致,其等雖就被告行竊時,另二名共犯所在位置有所齟齬,然此應係案發距本院審理時已將近五個月,且個人之知覺、記憶、表達不同所致,然在場前開被害人及證人既均指證被告下手行竊時確有另二名共犯在旁把風接應,互核大致相符,且衡諸被害人丙○○、證人乙○○、丁○○、戊○○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怨隙,顯無以被竊手提包及皮夾一節故意構陷被告重罪之理,是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事實,要堪認定,其所辯:伊未結夥三人竊盜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固否認有何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事發時,你們當天晚上有無事先準備其
他東西,如木棍等?)有隨手拿路邊的木棍防身。(除了你拿之外,有無其他人拿?)只有我拿。」、「(能否詳細描述在雙方拉扯時,你們是怎麼樣拉扯?)當時被告東西拿了準備要上車,我先衝過去,抓住車門,詢問他是否有偷東西,被告當下把他拿走的東西拿出來,我看到了就一手抓住他偷走的包包,他有搶回那些東西的動作,東西就被我搶回來了。那時候被告整個人下車就要逃跑,我那時候衝過去,被告就往我身上推一把,之後就產生拉扯。」、「(除了拉扯外,有無扭打?)兩方拉扯跌倒,他有抓傷我,我也有抓傷他,雙方沒有用拳頭。」、「(你受的傷勢在哪裡?)兩隻手臂都有,都是抓傷,也有瘀傷。(有無驗傷單?)沒有。(當初為何沒有驗傷?)我想說是小傷。」、「(除了你受傷外,還有誰受傷?)丁○○。(他是哪裡受傷?)丁○○的手有受傷。(為何丁○○會受傷?)因為他看住駕駛座的嫌犯時,兩人拉扯才受傷的。」、「(你與被告拉扯時,有無手持木棍?)我只記得有拉扯,我不知道木棍是在我跑過去或是在拉扯中掉的。(你有無用木棍毆打被告?)我沒有。(現場除了你撿的這隻木棍外,有無其他兇器?)沒有,只有一根木棍。(你的其他朋友,有無其他人拿攻擊或防身的武器?)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五頁)。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事發之前,你們到現場有無先準備木
棍或其他防身器具?)沒有,我們只是想要看看那個人會不會再犯案,我只是想要追討我自己的東西,因為我裏面有重要文件。(你有無看到乙○○有拿棍棒?)沒有,我們沒有準備東西,我也沒有看到。」、「(被告當時有無跟你們有拉扯?)有。(請說明當時拉扯情形?)被告偷走我的包包,就將我的包包丟在車上,我們衝過去問他為何偷我的東西,他就說他沒有,但是他又順手將我的包包從他車上拿出來,我們就告訴他那個包包是我的包包。我們伸手去抓那個包包,他就跟我們搶,在搶的時候,他拉扯幾下就放開手,推了乙○○一把,被告就往反方向逃走。(前述講說被告推了乙○○一把,乙○○是因此受傷的嗎?)不是。被告往反方向跑時,我和乙○○、張順富就追著他跑,然後要把他拉回車子旁邊等警察來,然後被告就有一些推擠的手揮、腳踢的動作。我是因為被被告踢到腰才跌倒受傷。」、「(你受傷的傷勢部位?)右膝蓋及右手臂,右手臂是抓傷,右膝蓋是跌倒後擦傷的。(你剛才說乙○○是右手臂的關節處瘀傷?)是的。(你確定乙○○除了這個傷勢外,有無其他傷勢?)我不確定。(你是否知道乙○○當時的左手臂跟右手臂都有瘀傷?)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右手臂,因為看的比較明顯。」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背面至第六十九頁背面)。
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們事發時,要去現場等小偷,有無事
先準備木棍等器具?)沒有。」、「(你本人當天有無受傷?)有,拉扯造成的抓傷,因為是小傷,警察也沒有叫我要去驗傷。(你是和誰拉扯?)我和駕駛人發生拉扯。」、「(你有無看到乙○○跟另外的人他們互動的情形?)有,我後來有看到在拉扯,我印象很深的是,被告有動手去推乙○○還有張順富,有要跑的樣子,有用手肘去撞張順富。」、「(你如何知道被告有推乙○○、張順富?)我是後來追駕駛的那一個人回來後看到的。」、「(當時駕駛人對你有何動作?)有拉扯,我說叫警察來,他說好,邊講邊跑過馬路。他下車時我有拉他,請他先不要離開,他用手反推我右手臂叫我走開。」、「(你有無受傷?如何造成的?)有,就在他下車時發生拉扯後造成的,受傷的部分是在右手臂是抓傷,沒有破皮,但是有抓痕。」、「(你當時為何說你姐姐的手臂有受傷?)我在警局時,我們有互相看一下對方的傷勢,我才發覺我姐姐手臂有受傷。」、「(提示偵卷第四十八頁)(你當時說你有發現乙○○受傷,你說有,為何現在說不記得,是以何時講的對?)以偵查中講的對,因為現在距案發時間太久,印象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三頁)。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們事先有無準備木棒或是其他器具?
)沒有,我們只有準備一個包包放報紙。」、「(你為何在警察局說被告有跟乙○○、張順富、丙○○發生拉扯,丙○○右手臂被抓傷?)我是到警察局才發現他們有受傷。我是站在他們的右邊,我看到被告要逃跑,他們有拉被告不讓他跑,被告有推他們,我不確定是推誰。」、「(當時你跟檢察官說偷東西的人因為想要跑所以有揮打我們,是乙○○跟丙○○與被告發生拉扯,你在偵查中講的對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六頁)。
⒌綜上證詞足證被告於竊得該手提包及皮夾後,為防護贓物,施以不法腕力與證
人乙○○發生拉扯,又於逃逸時為脫免逮捕,復以被追躡過程中對於隨後緊追之被害人丙○○、證人乙○○、張順富以手揮、腳踢之方式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逃跑時為脫免逮捕,以手反推證人丁○○之右手臂,與證人丁○○發生拉扯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應堪認定。
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定之竊盜以強盜論者,係指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
捕、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而言,若於行竊時經事主發覺持械追捕即拋棄贓物而逃,被事主追上用棍毆打始予還擊致成互毆,縱擊傷事主可另成其他罪名,究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固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五一七號判決可參,惟被告行竊後為防護贓物而與證人乙○○發生拉扯,又於逃逸時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丙○○、證人乙○○、張順富以手揮、腳踢之方式當場施以強暴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證人乙○○一人雖有撿拾路旁木棍防身,然於逮捕被告時並未持之毆打被告,業據證人乙○○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背面),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背面),參以被害人丙○○、證人乙○○、丁○○、戊○○均僅證述被告欲逃逸,故與被害人丙○○、證人乙○○、張順富發生拉扯,全未證稱其等有毆打被告之舉,而被告提出之安康建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僅於病名欄記載:「左肘、右腕及胸部挫傷」(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全未記載肉眼可觀察判斷之「擦傷」、「瘀傷」等傷勢,且該紙診斷證明書上甚且蓋印「本證明法律訴訟無效」等字樣,足徵被告當日縱因脫免逮捕拉扯之間受有輕微傷勢,惟亦非其所辯遭證人乙○○等人持棍棒毆打始予還擊之互毆行為,其辯以:證人乙○○等人持棍棒毆打伊時,伊為防護自身安全與其等拉扯所造成,並非為脫免逮捕對其等故意施以強暴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以向制止其離去之證人乙○○、丁
○○聲稱如果查到證人丁○○等人資料,要叫兄弟來教訓他們之脅迫手段當場對證人乙○○、丁○○當場施以脅迫。惟被告否認其有上開脅迫行為,詰之證人乙○○稱:「(被告在警察局有無跟你們說,如果查到你們的資料,要找人教訓你們?)我不清楚,我忘了,我在警察局沒有跟他互動,他講話我沒有在聽。(在事發現場,被告有無講這些話?)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詰之證人丁○○稱:「(被告是在警察局或是在現場,跟你們說如果查到你們資料,要找人教訓你們?)在警察局。(你確定嗎?)我確定。因為那是在一樓發生的,值班警察在前方,我們坐在那裡,他就這樣對我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正面),詰之證人丙○○稱:「(被告在警察局裏是否有說如果查到我們資料,要找人教訓你們?)被告在警察到案發現場,被告就這樣子跟我們全部的人說。(那時候乙○○也有在場嗎?)全部的人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背面),詰之證人戊○○稱:「(被告除了在警察局說如果查到你們資料後,要叫兄弟來教訓你們,被告在現場有無這樣講?)我只有在警察局有聽到,我在現場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背面至第七十七頁正面),綜觀證人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向制止其離去之證人乙○○、丁○○聲稱如果查到證人丁○○等人資料,要叫兄弟來教訓他們之脅迫手段,對證人乙○○、丁○○當場施以脅迫之行為,起訴書認被告當場施以脅迫,容有誤會。
㈤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或稱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而所謂「陷害教唆」者,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稱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本件被告本具有竊盜故意,縱因被害人丙○○、證人乙○○、丁○○於事發前一日在同一地點停放之機車之置物箱內財物遭竊,而於事發當時與戊○○、吳宜穎、張順富在該處埋伏守候,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被告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然此與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者有別,是非屬不法。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公訴人聲請
傳喚事發當時在場之人吳宜穎、張順富作證,因被害人丙○○、證人乙○○、丁○○、戊○○就被告結夥三人竊盜,及嗣後見事跡敗露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等情,業已證述甚詳,本院認無傳喚吳宜穎、張順富之必要;另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閱臺北市政府一一○報案臺於案發當時派救護車到長安東路派出所為被告醫治包紮傷勢之醫護人員或相關醫療資料,證明被告所受傷勢是否遭人持棍棒毆打所致,並對被告及乙○○測謊,證明被告無動手攻擊被害人丙○○、證人乙○○、張順富之行為,因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調查及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只須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即可,不以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又所謂之當場,並不以實施搶奪者尚未離去之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四八號判例參照)。次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竊盜之各款加重行為者,為加重強盜罪,應適用同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在他人跟蹤追躡中,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四八號判例參字第四三五四號判決參照)。所謂犯強盜罪,包括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規定之準強盜罪在內。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並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追捕之被害人丙○○、證人乙○○、張順富施強暴行為,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又因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情事,本件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就結夥三人竊盜部分,雖與「阿松」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但「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施強暴、脅迫,論以強盜之規定,自以實施強暴脅迫之人為限,其他竊盜共犯對於行強如無犯意之聯絡者,不容概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例參照),而被告實施強暴行為以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並無證據證明其與共犯「阿松」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事先即已謀定,參諸本案情況,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所以實施強暴行為,顯係竊盜甫得手之際,突遭人發覺後所為之臨時反應,甚難想像此部分犯行,被告有與共犯「阿松」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形成犯意聯絡之可能,是就準強盜犯行部分,被告與「阿松」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非共同正犯,併此敘明。查被告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結夥三人以上方式竊取財物,嚴重敗壞社會治安,且其甫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猶不思悛悔,犯後復飾詞掩飾,顯無悔意,惟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九年,略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甫因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旋即再犯本罪,又本即駕車至該處犯罪,卻一再責怪乃被害人等釣魚方犯此罪,未能捫心自省,犯後態度未佳,顯未因前次偵審程序之所警惕,而以犯罪為之習慣,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云云。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而所謂犯罪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惰性行為而言。查依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於七十八年間固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因詐欺罪及侵占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二年間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繼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上開二罪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假釋期滿,再於九十二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觀諸被告上開三次竊盜犯行間隔長達四年、十年不等,被告犯詐欺罪及侵占罪行為時距第一次竊盜罪執行完畢時亦長達約二年,被告犯偽造文書罪行為時距第二次竊盜罪執行完畢時隔亦約二年,是難謂犯罪已成為被告日常生活中之慣行;而本案被告竊盜犯行僅三次,綜觀被告所犯之刑案紀錄,或可謂其素行不佳,惟尚與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之情形有別,是公訴人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尚有未合,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王綽光法官孫萍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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