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傷害│毀棄損壞│├────────┼──────────┼──────────┤│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89.3.28│88.12.24│├────────┼──────────┼──────────┤│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89年偵字第2828號│89年偵字第4651號│├─┬──────┼──────────┼──────────┤││法院│嘉義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89簡字第205號│90年上訴字第1915號││實│││││審├──────┼──────────┼──────────┤││判決日期│89.5.25│91.3.28│├─┼──────┼──────────┼──────────┤││法院│嘉義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89簡字第205號│90年上訴字第191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9.9.22│91.3.28│├─┴──────┼──────────┼──────────┤││嘉義地檢│彰化地檢││備註│89年執字第2180號│91年執字第1596號│││││└────────┴──────────┴──────────┘┌────────┬──────────┬──────────┐│罪名│公共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88.12.2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年度案號│89年偵字第4651號││├─┬──────┼──────────┼──────────┤││法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0年上訴字第1915號│││實│││││審├──────┼──────────┼──────────┤││判決日期│91.3.28││├─┼──────┼──────────┼──────────┤││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案號│94年台上字第65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2.3││├─┴──────┼──────────┼──────────┤││彰化地檢│││備註│94年執字第8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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