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98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 律師
丁志達 律師右一複代理人 李琬鈴 律師相對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新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鄭新豐、被告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讚暉有限公司、被告丙○○、被告甲○○、被告 李豐裕 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命相對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將該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股東臨時會之簽到簿原本及委託書原本提出於本院。
理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又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43條及第34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所聲請之上開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93年4月5日臨時股東會之簽到簿及委託書所應證之事實,即: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93年4月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㈡確認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讚暉有限公司、被告丙○○、被告甲○○間之五席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讚暉有限公司、李豐裕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鄭新豐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核屬重要,而該等資料均在相對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中(此為相對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自認,而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9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同意提出,惟其後連續兩次言詞辯論期日即未出庭,復未向本院提出),且關係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存在或有無瑕疵,及相對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讚暉有限公司、被告丙○○、被告甲○○、被告李豐裕間之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暨相對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鄭新豐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與否,且為聲請人所欲確認者,相對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有提出之義務,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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