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聲再字第381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18日裁定(93年度聲再字第3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3審法院之案件,其第2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51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再字第381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乃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3審法院之案件,故該不得上訴於第3審法院之案件所為之再審裁定,依前開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就本件再審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邱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