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國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莊榮兆 再審被告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3月4日本院87年度上國字第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除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外,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87年度上國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2年3月4日宣示,嗣因再審原告逾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於同年10月23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裁定及本院辦案進行簿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11頁、第12至14頁)。再審原告於108年1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顯已逾5年不變期間。另其所主張新事證、裁判脫漏或訴外裁判等再審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涉,亦非屬同法第500條第3項例外不受5年不變期間限制之情形。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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