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俞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選偵字第2號、第9號、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俞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
一、甄○源、李○立分別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所舉行澎湖縣○○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下稱鄉代表選舉)第1選區候選人及澎湖縣○○鄉○○村第21屆村長選舉(下稱村長選舉)候選人。林俞萱與甄○源係遠親關係,與李○立係朋友關係,乃林俞萱為使甄○源、李○立分別於上開鄉代表、村長選舉獲得勝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投票給甄○源、李○立之犯意,於107年11月24日14時許,由林俞萱請託不知情之女婿葛○宗電聯具上開鄉代表、村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柯○偉至澎湖縣○○鄉○○村愛○○○○民宿前見面,渠等到現場後,柯○偉即坐上葛○宗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TOYOTAARTIS自小客車後座,同在車內之林俞萱即交付賄賂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柯○偉收受(柯○偉投票受賄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約其對於上開鄉代表、村長選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將票投給甄○源、李○立。嗣經檢調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林俞萱交付柯○偉之賄款2,000元。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俞萱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證人柯○偉、葛○宗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0頁至第16頁;108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下稱偵卷,第69頁至第81頁、第121頁至第127頁),並有107年11月18日澎湖縣選舉委員會澎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頁)、柯○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照片、監視器查證時序表、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扣案之2,000千元在卷可稽(偵卷第93頁至第117頁、第155頁至第162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按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則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行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分別針對鄉代表及村長選舉等兩種公職人員同時舉辦之單次選舉中對有投票權人為賄選,惟因立法者於制定特別刑法處罰規定時,將不同公職人員選舉之賄選行為訂定為同一處罰條文,自係以侵害相同之單一國家法益視之,故縱令同次賄選行為中所涉投票對象為不同之公職候選人,仍係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僅該當投票行賄罪之單純一罪,尚不發生想像競合問題。
㈡科刑:
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檢察官訊問中自白犯行,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169至179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⒉爰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若藉由賄選以求得勝選
,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而政府每逢選舉均大力宣導查察賄選,惟被告竟無視禁令,企圖以賄選之方式破壞選舉公平性,影響民主政治之發展,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交付之賄款金額不高、收受賄賂之投票權人亦僅1位,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現擔任澎湖縣政府社會處送餐志工,配偶已過世,家中尚有公婆需要照顧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而為此行為,考量其犯後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所為投票行賄犯行,已敗壞選風,並影響選舉之公平性,為避免其存有僥倖心理,並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
⒋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
3項規定,諭知被告褫奪公權,並考量其犯罪情節,宣告期間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
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自應依法沒收之。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直接宣告沒收、追徵。而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者,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⒉經查,被告交付柯○偉之賄款2,000元,屬用以交付之賄賂
無訛,業據柯○偉主動繳交扣案,又柯○偉所涉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述柯○偉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直接宣告沒收、追徵,且檢察官迄今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參本院卷第157頁公務電話記錄),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交付之賄款2,000元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電子產品(iphone手機3支)等物,雖為被告或證人所有,然與本件投票行賄犯行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陳順輝法官梁家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