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七號
異議人甲○○右異議人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書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漏記及誤記伊如下之陳述:「....及 李慶義 檢察官遭監察院約談後遭記過....仍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一條規定起訴許盗賣查封,顯有違背職務,已犯凟職罪。....行政院未及時懲處失職馬部長,致遭濫訴得逞,而遭判罪,而生損害於上訴人及參加人自應賠償。....公訴人有虛構事實公訴及上訴,即馬部長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函報監察院確有不實,....請問被上代行政院是否因本案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調卷勘驗證明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貪凟檢舉不虛而責飭法務部議處明顯違失之檢察官及行政院受理人民陳情舉發之官員。....請審判長再命黃法官『既不迴避』即應傳訊呂太郎等如辯論意旨㈡調查證據之聲請.不調查即辯結即有違法....。」等語。
二、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書記官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時,無庸就辯論之經過,按實際經過情形詳為記載,只須摘要記其大概即可。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具狀聲請更正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經書記官播放錄音帶核對後,已就漏記及誤記部分予以更正,至異議人異議部分,則經核對筆錄認並無不合,而不予更正,並於筆錄內附記核對情形,核無不合。異議意旨仍陳稱書記官不予更正部分亦屬漏記及誤記,請求將該部分予以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