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游錫堃 訴訟代理人 游麗鈴
林建宏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前段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經其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