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7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易隆
吳正忠吳季良吳丁麗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範圍部分:查被告吳易隆被訴毀損罪及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拘役30日及2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檢察官及被告吳易隆就此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吳正忠、吳易隆、吳季良及吳丁麗玉與 林許玉秀 ,因土地買賣發生糾紛。詎被告吳正忠、吳易隆、吳季良及吳丁麗玉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4月17日下午3時55分許後之同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起訴書誤載為麥油村)民生街35號林許玉秀所有房屋前,由吳丁麗玉先動手推了告訴人後,吳正忠、吳易隆及吳季良復趨前徒手圍毆林許玉秀,致林許玉秀受有右上臂4×3公分、右手肘4×2公分挫傷併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吳正忠、吳易隆、吳季良及吳丁麗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正忠、吳易隆、吳季良及吳丁麗玉4人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許玉秀之指訴(見偵卷第
5、6、8、44、55、56、63頁)及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卷第31頁)為主要認定依據。訊據被告吳正忠、吳易隆、吳季良及吳丁麗玉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林許玉秀犯行,一致辯稱:伊等雖曾與林許玉秀發生口角爭執,但沒有出手毆打林許玉秀等語。
伍、本院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許玉秀於警詢指稱:吳丁麗玉拉他衣服、推他,吳正忠、吳易隆及吳季良等人一起圍毆他,以拳頭打他頭部及身上云云(見偵卷第8頁)。復於原審證稱:「100年4月17日下午3時55分許,看到家前面有很多人,就過去看,我到時對方就喊來了來了,沒有先吵架,吳丁麗玉就拉他,又推又拉,隨便抓,然後吳正忠、吳易隆及吳季良就一起圍過來打他,都有打到,我就縮起來閃躲跑出去,然後打電話給警察;我總共被打了約莫10分鐘,打到右手、脖子、後肩、後背,沒有跌倒在地上。」「(問:他們用什麼打你?手?有無拿東西?)用手。」「(問:是否用拳頭?)我怎麼知道,就這樣打,我沒有詳細看他用什麼。」「右手的傷害我不知道是誰打的,(後改稱)我有看到手是吳正忠打的」云云(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第75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79頁至第80頁、第82頁正反面)。查證人即告訴人林許玉秀指稱遭被告吳丁麗玉動手用力推拉,又遭被告吳正忠、吳易隆及吳季良等人聯手攻擊10分鐘之久。然證人林許玉秀已屆73歲之高齡,且身形瘦小;而被告方面,除吳丁麗玉為70歲、吳正忠為64歲,較為年長之外,吳易隆及吳季良則各為46歲及45歲,正值壯年。況被告吳易隆自承僅用腳力即將證人林許玉秀所有之房屋鐵門踢壞(見原審卷第99頁),可見被告吳易隆力氣不小。倘證人即告訴人林許玉秀指述遭被告吳丁麗玉又推又拉,又遭其餘被告圍毆10餘分鐘云云可採,竟能保持站姿而未倒地,已與常理不合。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林許玉秀所提之驗傷診斷書記載,林許玉秀乃受有右上臂4×3公分、右手肘4×2公分挫傷併瘀血之傷害等情,有 黃榮標 診所100年4月19日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且集中於右手肘部以上手臂部位,其他身體部分並未見有何傷害。證人即告訴人林許玉秀指稱上開傷勢係遭被告吳正忠、吳易隆及吳季良等人聯手以拳頭毆打10餘分鐘所致,顯與常情相違,而有誇大不實之情。參酌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員警 張明煙 於原審證稱:伊到現場只看到林許玉秀1個人,林許玉秀當時穿著正常,沒有凌亂或是不一樣的地方。林許玉秀當時外觀正常,如果有受傷我們就叫救護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正反面)。準此,林許玉秀於警察到場當時,外觀上並無遭聯手圍毆攻擊之情形。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顯非遭被告等人聯手以拳頭圍毆10分鐘所致。告訴人林許玉秀指稱上開傷勢係遭被告吳正忠、吳易隆及吳季良等人聯手以拳頭毆打10餘分鐘所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二、告訴人固受有上開右上臂4×3公分及右手肘4×2公分挫傷併瘀血之傷害,上開輕微傷害既顯非遭被告等人聯手以拳頭圍毆10分鐘所致,則究係遭被告當中何人於爭執當中所傷?依目擊證人 林錦龍 於原審所證:伊該日剛好經過現場,離大概
3、4公尺,有聽到林許玉秀跟被告等人在吵架,伊看了大概十幾分鐘就走了,這十幾分鐘內他們都只有在吵架,沒有打架、拉扯,伊走時他們還繼續在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反面)。查證人林錦龍與被告等人及告訴人林許玉秀均係同村村民(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與雙方均無特殊情誼,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證人林錦龍在場之10餘分鐘,既均未見被告有人動手毆打告訴人,則告訴人指稱上開傷害乃遭被告毆傷,即非無疑。
三、再查,告訴人林許玉秀指稱於100年4月17日下午3時55分遭被告等人毆打,並於100年4月18日下午10時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製作筆錄等情,有告訴人林許玉秀警詢筆錄可稽(警卷第4頁)。另依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張明煙於原審證稱:「(問:林許玉秀有無在現場向你出示他身上的傷害?)是沒有什麼傷,就拉扯,他也沒有明顯很大傷害。」「(問:例如說他說他這裡被打到,給你看一下?)他有說被他們拉扯。」「事發當天被害人到派出所時,沒有跟我抱怨他哪裡不舒服。如果有受傷我們就叫救護車了」等語(原審卷第88頁、第88頁反面、第90頁反面)。依證人張明煙上開證詞,員警到場處理時,並未發現告訴人有何傷害,告訴人亦未抱怨有何處受傷。參酌,告訴人於100年4月17日與被告等人發生爭執之後,並未立即就醫或驗傷,反遲於2日後,始於100年4月19日前往診所驗傷,此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依證人張明煙於原審證稱:「我有說要請他去開驗傷單。」「(問:後來林許玉秀在派出所裡有無表示他哪裡受傷要提出告訴?)他當時說還沒有,說要提出告訴,後來他有跟他兒子通電話,我有跟他講說這是告訴乃論,半年之內都可提告,後來他第二天就來提告」等語(原審卷第90頁反面)。告訴人林許玉秀於原審亦證稱:「警察說你就要去驗傷」等語(原審卷第77頁)。足見告訴人於張明煙100年4月17日到場處理時,曾表示提出傷害告訴,張明煙當時並未發現告訴人有何傷害,僅表示提出傷害告訴應檢具驗傷單。告訴人於100年4月18日前往警局正式製作筆錄,並表示提出傷害告訴之意思,惟仍未提出驗傷單;迄100年4月19日始前往驗傷,並提出驗傷診斷書,完成告訴程序。依告訴人提出告訴之過程以觀,倘告訴人於100年4月17日即遭被告等人毆打成傷,且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已表示要提出傷害告訴,惟竟未出示受傷情形予員警查證,員警亦未發現告訴人身上有何傷害。員警已當場對告訴人告知提出傷害告訴,須檢具驗傷單,惟告訴人於翌日正式製作告訴筆錄時,仍未提出,迄100年4月19日始行提出;且該驗傷單上關於受傷情形之記載,僅右上臂、右手肘挫傷併瘀血等傷害,更與告訴人林許玉秀所指遭毆打頭部、身上、左肩膀、脖子、後肩、後背等部位不符,自難遽認該驗傷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害係遭被告吳正忠、吳易隆、吳季良及吳丁麗玉等人毆打所致。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遭被告等人聯手以拳頭圍毆攻擊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現場目擊證人林錦龍在場10餘分鐘,亦未見被告有人動手毆打告訴人;另到場處理之員警張明煙亦未發現告訴人有何傷害,被告所提之驗傷單復係案發後2日始行提出,所記載之受傷情形亦與告訴人林許玉秀所指遭毆打頭部、身上、左肩膀、脖子、後肩、後背等部位不符,亦難遽認該驗傷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害係遭被告吳正忠、吳易隆、吳季良及吳丁麗玉等人毆打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涉犯傷害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陸、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吳丁麗玉、吳正忠、吳季良及吳易隆等人有傷害犯行,而均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斟酌㈠告訴人歷次陳述過程懇切,且一再表明深受委屈等情緒反應,僅因告訴人於審理中詳述案發經過,致細節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所述情節有些微差異,遽認告訴人證詞不可信,顯然太過苛責告訴人。㈡且告訴人指述受傷情形與驗傷單相符,警方並非專業檢驗人員,且告訴人於案發時因情緒起伏,一時未察覺傷勢,嗣離開警局情緒稍加和緩後,發覺傷勢而前往驗傷,雖與事發當日有兩日之差。原判決未斟酌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僅由驗傷單之日期以及告訴人於審判時對於傷害過程之描述,認與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有所出入,顯然速斷。㈢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因土地糾紛而有嫌隙,且激烈爭執,被告等人自有傷害之動機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