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6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賢犯竊盜罪,共叄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賢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毒品、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及本院96年度朴簡字第34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述各罪,由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㈢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述㈠至㈢所述各罪於於100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2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01年7月2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里○○鄰○
○路○○○○號前,徒手竊取 楊錦蘭 所有置放於水溝上之鋼板1塊,得手後販售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
㈡101年7月3日凌晨4時35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里○鄰○
○路○○○○○號「內厝早餐店」前,徒手竊取 郭水龍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鋼板兩塊,得手後販售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
㈢101年7月4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中正里第一市
○00○0號「萬德雜貨店」前,徒手竊取 章金祥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鐵板兩塊,得手後販售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之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另案為警查獲後,在員警未察覺本件犯罪事實前,主動供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次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1年9月7日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鐵板以變賣等一切情狀,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