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164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相對人 曾金蒨
蘇智義 上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曾金蒨與相對人蘇智義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曾金蒨、蘇智義二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相對人曾金蒨積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下同)503,942元,及其中495,800元,自民國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暨強制執行費用400元等未履行,有本院97年度促字第1115號案所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資證明,嗣聲請人於101年6月15日查調相對人曾金蒨國稅局財產與所得資料,又向本院聲請執行相對人曾金蒨名下財產而未得受償,有必要命相對人二人改定分別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曾金蒨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相對人蘇智義則到庭稱:對聲請人主張將我和相對人曾金蒨的財產制改為夫妻分別財產制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金蒨、蘇智義為夫妻,相對人二人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及聲請人為相對人曾金蒨之債權人,聲請對其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且目前相對人曾金蒨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促字第1115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曾金蒨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網路列印畫面、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7月23日嘉院貴101司執簡字第24582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蘇智義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58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相對人間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相對人曾金蒨之財產經強制執行仍無法滿足聲請人之債權,應屬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家事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慶昀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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