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6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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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0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10680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郭倍滋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6條第5項、第67條、第73條、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起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倍滋核發支付命令,經查:本院民事庭98年6月10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認可該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於98年8月4日確定。經本院於101年
8月28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文到翌日起五日內,釋明本件債權是否係有優先權或有擔保權之債權,及陳明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之理由為何?債權人於101年9月10日具狀陳報債務人郭倍滋因更生方案毀諾,為確保債權,提起訴訟。惟本件債權既已列入更生債權表,且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未於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就債權表提出異議,經調閱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5號卷查明屬實。本件債權既已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依同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以確定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依上開說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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