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伊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3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伊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伊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伊桐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共20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第1至2號、編號3至19所示之罪刑,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79號、100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1年確定在案,有上開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就此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0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應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即不得逾12年3月之範圍),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附表編號21至24):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即關於併合論罪,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參照)。即已定執行刑之數罪,不得部分拆出,而與他罪所宣告之刑另定執行刑。
(二)聲請人雖另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惟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2至24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本案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1年1月19日之後;而附表編號21之罪犯罪日固在101年1月19日之前,惟該罪與附表編號22至23所示之二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1年7月23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之罪,即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合,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故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