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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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宗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宗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參張及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以下補充「鄭宗烈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經本院以96年度朴交簡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263號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宗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1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已生危害,所為尚非可取,復參以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六合彩簽賭之時間及規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等,均係被告所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