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花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自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59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自強係 趙吉雄 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16時許,酒後在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8鄰152之2號住處內,對其父叫罵並要其父滾出去,並基於傷害其父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趙吉雄,再持鐵架丟擲趙吉雄,致趙吉雄受有6公分×6公分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趙吉雄告訴被告趙自強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罪,依同法第287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趙吉雄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陳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