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光祖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選偵字第46、48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光祖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98年度選偵字第46、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係被告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刑法第14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光祖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8年度選偵字第46、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109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上開妨害投票案件所查扣之現金800元,為被告因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所得之賄賂且經其等花用賸餘之款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見98年度選偵字第46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44頁至第45頁),是以,該扣案之現金800元係屬刑法第143條第2項所定之因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所得之賄賂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上揭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相符,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14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