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本院94年度拍字5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8年11月22日向第三人 許秀玉 借用蓬萊乾谷3萬台斤,約定於89年11月22日清償,並以抗告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田、面積
86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許秀玉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並辦畢登記,嗣因讓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輾轉由相對人取得。詎抗告人於清償期屆至後,並未依約履行,相對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有無向許秀玉借用蓬萊乾谷3萬台斤,尚有爭執,且許秀玉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他人,未經通知抗告人,對抗告人並不生效力,容有惡意詐財之嫌,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不合云云,而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均無既判力,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
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非法定抵押權,更非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無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5日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73條及第74條規定之適用。茲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既已於89年11月22日屆至,而未受清償,原裁定依土地登記簿所載抵押權人即相對人之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爭執其曾向許秀玉借用蓬萊乾谷3萬台斤,並謂本件債權及抵押權之讓與對其不生效力,應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其以此為由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吳思怡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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