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佳綵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 施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叁仟壹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等所簽具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被告佳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佳綵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5日邀同被告丙○○、施惠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自94年1月14日起至97年1月1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1.215%計付(原告銀行於95年11月14日)公告之基準放款利率為5.15%,分36期,按月繳納本息。
(二)詎被告佳綵公司自95年11月14日起借款未依約繳納借款之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第書第5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233,136元、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丙○○、施惠芬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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