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緝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75年訴字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經減刑、撤銷緩刑,甫於民國84年3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投資海產生意利潤極高為幌子,使丙○○、己○○、庚○○等人誤信為真致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84年9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丙○○住處,向丙○○詐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於84年9月23日晚間8時許及同月28日某時許,○○○鄉○○路○○號己○○住處,向己○○詐得11萬元及1萬元;於84年9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庚○○之友人住處,向庚○○詐得5萬元,嗣得款後,即斷絕與上開人等之聯絡,共詐得29萬元。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7年2月間以經營天來自助餐及穩好自助餐有利可圖,欲招募10股籌措資金600萬元為由,使丁○○及乙○○、甲○○○夫婦誤信為真致陷於錯誤,而向丁○○詐得60萬元、向乙○○、甲○○○夫婦詐得120萬元(其中60萬元由丁○○代墊);嗣於2月28日,又以上開自助餐廳需添購2輛貨車及發薪水為由,再向丁○○詐得80萬元;復向丁○○詐稱:新光集團有意購買伊所有位於淡水之土地,價值達4、5億元,若能購得土地中間之水利地,投資價值將達
8、9億元云云,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87年3月16日向丁○○詐得200萬元;嗣詐得款項後,竟食髓知味,又以購買水利地之金額不足為由,並開立以戊○○為發票人、票號QA0000000號、發票日為87年3月27日、面額為600萬元之支票為擔保,於同年3月25日向丁○○詐得300萬元,待支票存款不足遭退票,戊○○逃逸無蹤,始知悉其詐騙犯行。
二、案經丙○○、己○○、庚○○訴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及乙○○、甲○○○、丁○○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己○○、庚○○、丁○○、乙○○、甲○○○及證人 呂志雄 、林清三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丁○○開立之120萬元支票影本、戊○○開立之600萬元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1紙、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87年5月19日(北商銀)宜分字第586號函、戊○○支票存款戶退票備查卡等書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之新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其應適用之刑法法律,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非此次修法之範圍,其法定刑形式上仍維持5年以下、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然刑法第33條第5款已由原先:「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已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而實質變更為最高新臺幣3萬元,最低新臺幣1,000元。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以銀元1元計算之規定,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於84年間以投資海產生意為由先後向丙○○、己○○及庚○○施用詐術騙取錢財,其犯行之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復於87年間以投資自助餐生意及購地等理由先後向乙○○、甲○○○及丁○○施用詐術騙取錢財,此部分犯行亦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其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依新法論罪並未有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於84年間數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論以連續犯,其於87年間數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應論以連續犯,均以一罪論,並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於84年及87年間之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連續犯,惟被告於84年間係以投資海產生意為幌,於87年間則偽稱投資自助餐生意及購買水利地,二者時間相距
3年,施詐之理由、對象均不相同,難認被告自始即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被告於84年及87年間所為之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刑法修正後,第47條由原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75年訴字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經減刑、撤銷緩刑,甫於民國84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被告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是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連續犯之規定遞加重之。
(七)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正值年盛力壯,竟不循正途興利,反屢思不勞而獲,數次以詐騙手法圖取暴利,詐得之款項頗豐,並用於房屋自備款、購買自小客車、金飾、手錶、項鍊等奢侈品,其所為顯與一般因生意失敗、經濟窘迫而誤罹刑章者大相逕庭,惡行非輕,且躲避債務人長達近10年,顯無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