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汪佩璇 被告 呂裕榮 即裕榮企業社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柒仟零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因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呂裕榮即裕榮企業社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借款期間至97年8月23日止、利率按年息12%計算,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呂裕榮即裕榮企業社僅繳至95年9月23日,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