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捌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書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4月3日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卡代付其於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之手續費即上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屆滿,則以年息19.7%計收利息。截至95年7月19日止,被告帳款尚有帳款125,318元(其中本金為115,840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另分別於93年3月19日及94年2月1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2筆,各為21萬元,均約定分60期清償,並約定按年息18.5%計算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並約定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
19.7﹪計算利息。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7月19日止,被告就第1筆貸款尚有197,924元(其中本金為184,579元),就第2筆貸款尚有197,740元(其中本金為184,411元),未按期繳付。
(三)綜上所述,被告至95年7月19日止,帳款尚餘520,982元未按期繳付(其中本金總計484,830元),迭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明細報表、餘額代償申請表格、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代償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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