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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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台鑫晶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陸角柒分,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20條、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台鑫晶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鑫公司)、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鑫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邀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美金2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94年10月25日起至95年10月25日止。被告台鑫公司嗣依前開契約分別於95年5月15日、95年6月2日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先後貸得美金9萬6648.75元、美金10萬2820元,目前尚積欠美金8萬1446.21元、美金8萬5932.46元,共計美金16萬7378.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另上述借款均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綜上,被告等迄今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到達通知及其他交易憑證影本及帳單等件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6年1月2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等,被告等對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