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9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零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零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原名 周瑞紘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原名周瑞紘)邀同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12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借期自94年7月12日起至99年7月12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8.74%,按月機動計息。
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甲○○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5年3月12日尚欠本金540,139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債務應視為到期。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連帶一次給付所欠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部分:伊有跟原告協議,答應每個月償還一萬元,過年前總行有通知伊協議書已經通過。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甲○○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乙○○所稱與原告已達成協議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被告乙○○所述屬實,依約亦應於96年2月15日繳納第一期分期款,惟原告稱至今無入帳紀錄等語,則是否延期清償,原告主張尚須問主管等語,是上開協議是否成立,尚有可疑,故被告乙○○所辯尚不影響原告之請求之效力。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