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震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震天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震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震天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30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1.84%計息(目前年息為6.99%)。遲延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震天公司自96年1月2日起陸續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遭退票,且自95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支付能力顯已不足,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行使抵銷權後,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震天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請求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利率表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不爭執,又被告震天公司、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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