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其父 張達成 於民國87年7月10日過世後,即承繼其父所遺留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並藏放在宜蘭縣大同鄉碼崙地區之某工寮內,而未經許可持有至95年9月24日凌晨1時許,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長槍1枝及其所有供持有土造長槍所用之鋼珠71粒(其中1粒置放於長槍之彈室內)及底火35粒。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故坦認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惟否認涉有刑事犯罪,辯稱:該土造長槍係逐次由槍口填裝鋼珠及底火,無法連續擊發,應屬原自民自製獵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規定,不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且因繼承而持有本件槍枝,欠缺不法意識,依刑法第16條規定,應得免除其刑云云,惟被告持有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木質槍身與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可裝填並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彈丸,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950148903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持有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又自製獵槍之槍管外徑前後不一,呈前大後小狀,自前端裝填黑色火藥及射出物,後端封鎖,且在槍管後端鑽孔裝入底火片,以打擊底火或以打火石引爆火藥,將裝填之玻璃片或金屬彈丸射出,是自製獵槍與土造長槍之槍身(含槍機)與槍管結構不同,射出物填裝方式亦迥異,此有內政部96年3月3日內授警字第0960870314號函在卷可參,本件扣案長槍,雖係以木質槍柄及金屬槍管組裝而成,結構、外觀甚為粗糙,然其槍管外徑呈前小後大狀,射出物除得自前端槍口裝填外,並得自後端卡楯部位填裝,有上開鑑定書所附照片6張在卷可考,是其槍管結構及射出物之填裝方式仍與自製獵槍有別,被告辯稱係自製獵槍云云應不可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稱:伊知道未申請執照不得持有槍枝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伊知道持有槍枝要去申請許可,但懶得去申請等語,是被告雖因繼承而持有本件槍枝,然亦知悉槍械係管制性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並無自信其持有槍枝為法律所許可或不知無故持有槍枝係屬違法等欠缺不法意識之情形,是其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事法所定之「持有」行為乃屬繼續犯,雖其行為之初始係在舊法時期,倘其行為之終了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即應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被告自其父張達成於87年7月10日過世後即持有土造長槍至95年9月24日,其行為終了日係於94年1月26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亦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係泰雅族原住民,其持有槍枝之時間雖長,然係承繼父親所遺留,又原住民承其先祖傳統之文化,即便生活型態已因社會整體發展及族群融合而有重大變遷,狩獵仍為原住民極為重要之生活習慣,是被告為狩獵之目的而持有不屬於自製獵槍之其他槍枝,一時思慮欠周,致罹重典,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所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泰雅族原住民,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態度亦佳,係為打獵而持有長槍,持槍之動機單純,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無前科,持槍之動機、目的單純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土造長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鋼珠71粒及底火35粒均為被告所有,供持有土造長槍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1、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鋼珠71粒、底火35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