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楹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零貳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綜合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進行中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性,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楹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楹森公司)於民國94年
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及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楹森公司對前開繳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計尚欠本金810,02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款撥貸書影本、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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