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0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德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7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104、8008號、92年度偵緝字第1505、1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一案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7號判處罪刑確定),係設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被告歐德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歐德美公司)負責人,明知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竟向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申請輸入「威酷客膠囊」(OKKCapsules)食品查驗登記,經衛生署以衛署食字第0910006229號書函核准輸入「威酷客膠囊」並以食品管理。乙○○遂以被告歐德美公司名義輸入「威酷客膠囊」,且在包裝外盒及包裝內說明書均以中文標示該食品具有壯陽之醫療效能,並販售予不特定人食用。嗣於92年2月11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大安區衛生所人員前往軒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軒暐公司)抽驗「威酷客膠囊」食品之品質,經送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驗結果,含有乙○○所不知情惟公告禁止使用之「Yohimbine( 育亨賓 )」藥品成分,致危害人體健康,因認被告歐德美公司之代表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犯同第34條第1項之罪,應對被告歐德美公司科以同法第34條2項之罰金刑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歐德美公司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刑,係以證人丙○○、甲○○於偵查之證詞、華友科技顧問有限公司92年10月23日華公(92)第102301號函、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3年1月14日藥檢壹字第0929227870號函、衛生署91年4月17日衛署食字第091006229號函及扣案威酷客膠囊產品,資為論據。
四、惟查:本案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大安區衛生所抽驗之「威酷客膠囊」(OKKCapsules)食品,係由鼎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尚公司)於91年1月4日,向衛生署申請輸入「威酷客膠囊」食品查驗登記,經衛生署於同年4月17日以衛署食字第0910006229號書函核准鼎尚公司輸入「威酷客膠囊」並以食品管理,鼎尚公司代表人乙○○以鼎尚公司名義輸入「威酷客膠囊」,且在包裝外盒及包裝內說明書均以中文標示該食品具有壯陽之醫療效能,並販售予不特定人食用,此經鼎尚公司代表人乙○○供明在卷(見92年度偵字第6104號卷第9頁、本院94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衛生署93年8月30日衛署食字第0930035317號函附同署91年4月17日衛署食字第0910006229號書函、輸入錠狀(膠囊狀)
食品明細表及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查驗登記申請書、鼎尚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至112頁),足見向衛生署申請「威酷客膠囊」食品查驗登記,繼而輸入「威酷客膠囊」,且在包裝外盒及包裝內說明書以中文標示該食品具有壯陽之醫療效能,並販售予不特定人食用者,均係鼎尚公司而非被告歐德美公司。檢察官提起上訴,聲請詰問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丙○○、甲○○。證人丙○○結證稱:「我沒有到現場查獲,是由甲○○查獲後,我是股長審核稿的」等語。而證人甲○○結證稱:「有民眾檢舉送驗,經我們衛生局檢驗後,92年2月17日的檢驗報告有檢驗出育亨賓的成份,就通知涉案的代理商歐德美公司的負責人乙○○,他就陳述說這個東西是由鼎尚公司進口的,歐德美公司與鼎尚公司是同一負責人,根據我們的經驗,進口商是進口,代理商是真正在銷售運作的,所以我們才移送歐德美公司。」證人甲○○雖證稱:「我們是以真正販賣的代理商來移送」等語,惟又證稱:「我製作第一份筆錄時,乙○○跟我說他是歐德美公司的負責人,但筆錄裡沒有製作說歐德美公司有在代理銷售。」等詞。已乏證據證明被告歐德美公司有在代理銷售「威酷客膠囊」之事實。被告歐德美公司之代表人乙○○辯以:伊是以被告歐德美公司負責人的名義被通知到松隆路作筆錄的,這應該是軒暐公司誤傳是歐德美公司,實際上是以鼎尚公司名義賣給經銷商,可能因都是在歐德美公司談事情,而有誤會等語。則被告歐德美公司代表人乙○○於原審93年10月5日審判時所供:「威酷客膠囊」是由被告歐德美公司進口及販售云云,與事實顯有不符,尚非可採。至於乙○○曾以被告歐德美公司名義將「威酷客膠囊」送請華友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檢驗一節,係因92年2月12日乙○○以被告歐德美公司代表人之身份接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甲○○之詢問,而於92年2月20日以被告歐德美公司名義將「威酷客膠囊」送驗,及至92年3月3日乙○○始以鼎尚公司代表人之身份接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甲○○之詢問(因92年2月11日向軒暐公司取樣抽驗「威酷客膠囊」時,該公司陳稱係向鼎尚公司購入,載明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92年3月5日北市衛四字第0931055200號函附檢查現場紀錄,見92年度偵字第6104號卷第4頁),在上開二次詢問中,乙○○均回答「威酷客膠囊」係由鼎尚公司進口,有各該談話筆錄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6104號卷第8、9頁),尚難以乙○○曾以被告歐德美公司名義將「威酷客膠囊」送驗,即認係被告歐德美公司有銷售「威酷客膠囊」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可以證明進口、銷售「威酷客膠囊」之行為,均係乙○○以鼎尚公司代表人之身份所為,其係執行鼎尚公司之業務,而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之罪,業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7號判處罪刑確定。乙○○雖係被告歐德美公司之代表人,然非因執行被告歐德美公司之業務,而犯該罪,自無從對被告歐德美公司科以同法第34條2項之罰金刑。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歐德美公司犯罪為由,諭知被告歐德美公司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乙○○係被告歐德美公司之代表人,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之罪,應對被告歐德美公司科以同法第34條2項之罰金刑等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歐德美公司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楊貴雄法官李英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