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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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26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36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3年9月6日16時許,見告訴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新竹市○○路○○號(上訴書改為建功二路61號)前,該機車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得該機車供己使用。嗣於93年9月17日上午10時,為警在桃園縣○○鎮○○路與內柵路口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該輛機車係在某供人堆放丟棄物品之處所拾得,撿拾時即未懸掛車牌,並非其在前揭時地所竊取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雖騎駛該輛機車為警查獲,但騎駛該贓車之原因甚多,借用、買賣或拾得等均有可能,非僅竊取一途而已,是單憑此情自不足遽認被告確有行竊之舉。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當時其鑰匙插在機車上,正在跟朋友講話,一回頭機車就不見了,並沒有看到被告在其身邊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則於失竊機車當時,既未見被告在其身旁,該車係他人所竊之可能性,自屬不容排除。再巡邏員警係發現被告公然在路上騎駛未懸掛車牌之機車遂引發注意,趨前盤詢而查獲本案等情,業據證人 陳天福 警員稱:其任職警員十四年,於辦案經驗中,沒有看過竊賊偷到車子之後,為了怕被警察抓到,所以把車牌拔掉、丟掉,卻不掛車牌就在路上行駛,而引人側目,一般是改掛合法車牌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衡情倘該車果係被告竊取,則為免啟人疑竇致自曝犯行,縱未改掛其他合法車牌以資掩飾,亦無將車牌卸下而以未掛車牌之方式在路上公然騎行致誘人側目憑添犯行敗露之理。是被告此舉,顯與竊賊使用贓車之作法有違。
(二)公訴人上訴雖指:被告關於取得該機車之說法先後不同,甚於原審曾稱:其住在退輔會,是榮民,與該機車之失竊地點即新竹市○○○路○○號「行政院退輔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有地緣關係,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使用之機車鑰匙,即係告訴人失竊時而忘記取下之鑰匙,可見該機車應係被告所竊取云云。惟:
1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在新竹資源回收處買的(見偵查
卷第36頁),又稱:是向中古機車行買的(見偵查卷第36頁),嗣於原審稱:其住在新竹市○○○路○○號,是在資源回收處撿到的,當時即沒有牌照,並指定押票送達地點為新竹市○○○路○○號,且在受訊問人下簽船員、榮民(見壢簡卷第6頁),復稱:是在桃園龜山撿到的,不是資源回收場裡面,而是讓人家丟東西的地方,撿到時即沒有上鎖,沒有車牌,一發動就可以騎(見壢簡卷第36頁),是在龜山到新竹之間,忘記什麼地方(見原審卷第22頁),所述購買或撿到?購買或撿到之地點為何?先後不同。然觀:依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於警詢時胡言亂語,答非所問(見偵查卷第4頁正、反面),於查獲當日移送檢察官後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仍均答非所問(見偵查卷第25頁、聲羈卷第5頁)。證人陳天福警員亦稱:查獲時,被告答非所問,說其是船員之類,其反應與一般人不同(見原審卷第17、18頁)。嗣其兄乙○○具狀提出被告於93年2月5日經鑑定為重度精神病之身心障礙手冊(見壢簡卷第16頁反面)及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診斷證明書(見壢簡卷第
27、28頁),並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罹有精神分裂,情況時好時壞,如未按時吃藥,即無法控制,最近於93年8月離家,因不肯按時吃藥,其只好將被告綁起來,被告卻趁家人不在時離家等情(見壢簡卷第33至36頁)。是公訴人以被告先後所述不同即推論係其竊取,即非可採。況無積極證據,亦難執被告先後辯解不一,即遽為論罪之依據。2又告訴人於機車失竊時既插有鑰匙,則被告於查獲亦使用
告訴人失竊時插在車上之鑰匙,不過表示被告未另用其他鑰匙,尚非得據以認定即係被告所竊取。至被告雖曾於原審稱:是以其自己之鑰匙發動云云(見壢簡卷第37頁),縱屬不實,亦難據為其竊取該機車之積極證據。
(三)公訴人提起上訴另指:竊盜與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二罪之罪質相同,應認具有同一性,被告縱不成立竊盜罪,亦應變更法條成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云云。惟依被告前揭所供撿到之情節以觀,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機車,故無車牌。則縱公訴人認上開撿到之辯解屬實,但以為是已卸下車牌之報廢機車而騎用,亦難遽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名。公訴人亦未舉證有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罪嫌,竟於上訴後欲將原所起訴之竊盜犯罪事實逕予變更為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名,自無足採。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提起起上訴,仍指被告應成立竊盜罪,若非成立竊盜罪,亦應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江振義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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