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65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述違規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程序部分: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94年2月18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不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為5日。又查,抗告人係住於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之臺北縣三重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4年2月19日起算,另按加計在途期間者,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63年8月13日、63年度第3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一)參照),則本件應以94年2月25日為抗告期間之末日。從而,抗告人於94年2月24日提起抗告,並未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應認係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0年12月7日中午12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105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臺北榮民總醫院1號門前引道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四、原審法院則以:
(一)經查證人即負責舉發之員警 林高雄 到庭證稱:「抗告人是從榮總的1號門引道出來,看錯紅綠燈,在引道上有1個紅綠燈,在引道的正前方路口還有1個紅綠燈,另外在右前方還有1個紅綠燈。引道有彎度,所以他會沒有看到引道上的紅綠燈,而是誤以為在對面右下角的紅綠燈才是燈號。所以他會看到右下角的燈號是綠燈,但是實際上引道上的燈號是紅燈。當時他是闖了是由榮總1號引道的紅燈沒有錯,我的舉發單並不是指他闖了抗告人現場圖上所示往石牌捷運站方向的紅燈,我的意思是他闖了紅燈,往石牌路捷運站方向走。並不是指他闖了在石牌路上的紅燈。他闖了確實是引道上的紅燈。我是在石牌路2段上攔截他。」等語(原審94年2月3日訊問筆錄參照),另以證人林高雄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之警員,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與抗告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可見抗告人當時雖確係由臺北榮民總醫院1號門引道駛出,惟當時該引道上之號誌係紅燈而非綠燈,證人林高雄並非因抗告人闖越石牌路上往石牌捷運站方向之紅燈而係因抗告人闖越臺北榮民總醫院1號門引道上之紅燈而掣單舉發,此與抗告人所陳述其當時之行駛路線並無不符,是抗告人所辯當時並非行駛於臺北市○○路○段,而係由臺北榮民總醫院大門前引道駛出,當時引道上之號誌為綠燈云云,尚無可採。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與上開行政目的有悖。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因之,抗告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原審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此,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
(二)原審法院因以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抗告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將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駁回。
五、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證人即負責舉發之員警林高雄於原審到庭證述與案發當時情形並不一致,不足採信;
(二)原裁定以舉發之員警為公務員就認其證詞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而伊所辯即無可採,殊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精神有違;
(三)原裁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採擢有力證據認定事實,遽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不在準用之列」為由,率爾駁回伊之異議,裁定理由顯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且未援引任何法源依據,自難甘服云云。
六、經查,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原審於94年2月3日傳喚證人即掣單舉發之員警林高雄到庭結證明確,原審亦就證人證述與抗告人所陳案發時行駛路線相符等情各節,於原裁定理由論述綦詳,均如上述,抗告意旨再執同一理由加以指摘,顯非可採。次查,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參照)。本件原裁定認定證人即掣單舉發員警林高雄之證詞可採,並非單憑舉發人具公務員身分即行推定,而係尚斟酌舉發人與抗告人素無嫌怨、殊無甘冒偽證罪責為不實舉發及上開證詞與抗告人所陳事發當時行駛路線相符等諸多情狀,綜合評價所得出之結果,則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為此認定並非出於恣意專擅,自無折損人民實質法律地位保障之可言,抗告意旨遽予指摘原裁定作此認定有違平等精神,恐係誤解憲法上平等原則意涵所致,顯非可採。又查,行政行為之目的不僅在保障人民權利,抑且應兼顧行政效能(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參照)。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既經原裁定闡明意義如上,則為符合上開效能原則之要求,行政行為之進行,自應盡量採取符合目的、迅速及節省勞費之方法行之。準此,原裁定理由所稱「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等語,核與上開行政行為效能原則之本旨並無不符,且法律上所謂「準用」者,乃填補法律漏洞之一種方式,此種方式不僅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並且以性質相近得比附援引之情形為限,本件原裁定既認「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則其認該部分之規定不準用於交通事件,揆諸上開說明,亦係「依法」之當然解釋。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於法洵屬有據。抗告人前述意旨不諳法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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