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鴻鳴
林錫恩黃俊達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六一五、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丙○○」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在臺南縣○○鎮○○路二百二十一之十一號處經營華品菸酒專賣店,並因與發卡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簽訂刷卡消費契約取得刷卡機,而可接受消費者刷卡消費。其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乙○○所持為第一商業銀行所發給、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均為其妻丙○○所有(乙○○涉嫌竊取信用卡部分業經其妻丙○○撤回告訴),竟於乙○○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二月四日、二月九日、二月二十四日及三月二日,持上揭信用卡至甲○○所開上之上開菸酒專賣店以「假消費真真刷卡」之方式刷卡借款(即由客人持其所申請之信用卡,至上開菸酒專賣店佯為刷卡消費,惟實際並未購買菸酒,而由該店先以客戶刷卡消費額度預扣一定比率後之餘額,以現金交付與刷卡之客戶,再由該商店向發卡銀行申請該信用卡之消費額之方式)時,明知持卡人乙○○並非丙○○本人,且其所簽署或委託不知情之不詳人士所簽署之丙○○署押均非本人親簽,竟准許乙○○連續委託不詳姓名人士偽簽丙○○之署押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之簽帳單上及親自偽造丙○○之署押於其餘四張簽帳單上,並持上揭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之私文書而行使,而使乙○○以每刷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預扣一千二百元之方式,在其所開設之前揭專賣店處分別刷卡三萬元、三萬元、五萬元、三萬元及二萬元,共計刷卡十六萬元,並且實際將十四萬零八百元之現金交給乙○○,足生損害於丙○○及上開刷卡銀行對於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甲○○再持上揭由乙○○所偽簽或請他人偽簽「丙○○」署押之簽帳單而向銀行行使,致銀行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二月十日、二月十一日、二月二十九日及三月四日經由自動轉帳之方式分別給付三萬元、三萬元、五萬元、三萬元及二萬元等款項予甲○○收受。嗣乙○○之妻丙○○發覺其持有之前揭由第一商業銀行所發給之二張信用卡為人盜刷上開金額,而乙○○否認有盜刷情事,丙○○以為其信用卡於使用時有被不良商店複製並持以盜刷之情事,遂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四張及刷卡機一臺(刷卡機業已發還臺灣土地銀行)。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時地持其妻丙○○之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及偽簽丙○○之署押於簽帳單上,暨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接受被告乙○○之刷卡消費,後並獲銀行以轉帳方式支付各該刷卡款項等情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確實有向甲○○購買菸酒,當時因開計程車為業,生意不佳,才兼差買入一些菸酒後賣給檳榔攤賺差價,或幫朋友買菸酒。警訊時會承認是因丙○○說要照她的話說,她才不告伊,伊才會照她的話說云云。被告甲○○辯稱:確實有賣上開價格之菸酒給乙○○,不過詳細數量及種類都已不記得,伊確實實際經營菸酒之買賣生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並未同意被告乙○○持其所有之上揭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單也不是伊所簽署,現銀行已付款給甲○○,伊也付款給銀行了等語綦詳,並經被告乙○○於偵訊時供承不諱,且有簽帳單正本四紙及影本一紙、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南分局零售商許可證影本各一紙等在卷足稽。被告乙○○嗣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而和被告甲○○均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上情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甲○○沒給伊酒,是以現金給伊等語明確,而被告乙○○素與被告甲○○並無怨隙,且其於甫遭警查獲時尚唯恐對甲○○不利而於警訊時供稱:確實有購買菸酒等語,已為其於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警訊筆錄一份附卷足參,衡情被告乙○○自無構詞誣指被告甲○○之理。又查,被告乙○○於案發之前已失業三年多,都在家裡,丙○○不曾見過有生意往來朋友找過他,也不曾要求他代買菸酒送人,他也不曾說過要買菸酒送客戶,案發時也沒發現家裡有多餘的菸酒禮盒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甚明,而被告等復均無法提供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案發當時被告乙○○確實購買之煙酒種類及數量為何,況且被告乙○○係連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二月四日、二月九日、二月二十四日及三月二日刷卡共計達到十六萬元之金額,以被告乙○○於案發當時並未從事於任何與菸酒生意有關之行業,亦無生意往來而有送禮需要之情形下,其如何有此必要而需於如此短時間內購買大量菸酒?又如何能於偌短之時間內,將所購買之酒售出變現?且菸酒之單價常非為整數之金額,然被告乙○○所刷卡金額卻又均為整數之價款,亦屬有違情理之常。再者,由被告甲○○所親自與臺灣土地銀行訂立之特約商店銷售點業務契約中第七點「卡片之拒絕接受」中已明定:有下列各款情況之一者,甲方(即立約人甲○○)應拒絕持卡人憑卡消費,如甲方仍接受其消費,所肇致之損害由甲方自行負責:‧‧‧(五)國際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與卡片上之簽名不符者,有前揭契約影本一份附卷足按,而被告乙○○為男性,其所持以刷卡消費之前揭信用卡上之姓名為丙○○,則明顯為女性姓名,二者已有不同;而上揭信用卡雖因本案已停卡未使用,然觀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供與前揭信用卡相同簽名方式之信用卡簽名,已顯與被告乙○○在前揭簽帳單上所偽簽之丙○○署押不符,被告甲○○又豈有任由被告乙○○刷卡消費,而毫不核對其簽名是否相符之理?是以衡情度理應以乙○○於偵訊時所為供詞可採,被告甲○○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末查,刷卡銀行之所以提供刷卡機予商店供持卡人刷卡消費,一方面係基於便利消費者,免持大筆現金消費之繁鎖及風險,另方面則信賴該商店會正當經營而僅允許真正持卡人刷卡為真正之消費,發卡(或付款)銀行不可能允許刷卡商店假消費之名而變相經營刷卡放款之業務。而商店當然亦負正當經營之義務,然而被告甲○○既明知乙○○非持卡人,所為簽名又與原持卡人不符,猶任其刷卡兌現並持被告乙○○所偽簽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行使而獲交付帳款,自應認被告甲○○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與被告乙○○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被告等上開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至被告甲○○雖提出其所買賣菸酒之進出資料供本院調查,然縱或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甲○○確實從事菸酒買賣生意,然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與其是否從事菸酒生意並無不可相容之處,自難僅以此即為被告甲○○未為上揭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乙○○偽簽告訴人丙○○之署押於前揭簽帳單上,獲被告甲○○給付現金,而簽帳單具有收據性質,應屬私文書;復由被告乙○○提出予甲○○而獲其支付信金,且由被告甲○○提出前揭簽帳單交還發卡銀行,顯然均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此等行為亦使銀行陷於錯誤,而獲銀行以轉帳方式支付帳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發卡銀行,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人士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之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押,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又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觸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論。又其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乙○○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因本院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就。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等語,惟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持丙○○所有之前揭信用卡消費,且係偽簽丙○○之署押,猶仍任其簽帳刷卡,亦持上開偽造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申領帳款,並獲發給,被告甲○○所為已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至明。又被告甲○○持偽造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行使而使銀行將帳款以轉帳方式支付,是其所取得乃財物,而非利益;又被告甲○○已於前揭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二月十日、二月十一日、二月二十九日及三月四日經由自動轉帳之方式分別獲給付三萬元、三萬元、五萬元、三萬元及二萬元等款項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甲○○已取得財物而非未遂,是被告等所犯係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認應依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刺激、手段、所生危害或損害、所盜刷及詐欺之金額、被告等行為分擔程度及犯罪後猶飾詞辯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乙○○或委託不詳人士或親自於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所偽簽之「丙○○」之署押共五枚,不問屬於被告等與否,應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刷卡機一臺為與被告甲○○簽訂特約商店銷售點業務契約之臺灣土地銀行所有之物,已為上揭契約中第五條規定甚明,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且又非違禁物,爰不與沒收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表:
┌──┬────────┬────┬─────────┬────────┐│編號│信用卡號│行為時間│刷卡金額(新臺幣)│所偽簽之署押│├──┼────────┼────┼─────────┼────────┤│一│00000000│89.01.12│三萬元│被告乙○○偽簽陳│││00000000│││純美之署押一枚│├──┼────────┼────┼─────────┼────────┤│二│仝右│89.02.04│三萬元│被告等委託不詳之││││││人偽簽丙○○之署││││││押一枚│├──┼────────┼────┼─────────┼────────┤│三│仝右│89.02.09│五萬元│被告乙○○偽簽陳││││││純美之署押一枚│├──┼────────┼────┼─────────┼────────┤│四│00000000│89.02.24│三萬元│仝右│││00000000││││├──┼────────┼────┼─────────┼────────┤│五│00000000│89.03.02│二萬元│仝右│││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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