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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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曾因煙毒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復與 楊國山 (另案偵辦)二人,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二聖路口前,以先由甲○○與丙○○談妥販賣安非他命事宜,再由甲○○通知楊國山送交毒品予丙○○之方式,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七.五公克予丙○○。嗣因丙○○販賣毒品案為警查獲,經由丙○○以電話聯絡甲○○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約定於高雄市○○路與二聖路口見面,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上開約定地點為警當場查獲甲○○,再由甲○○以電話向楊國山表示錢已收到,並約定於同市○○路與育樂路口見面,嗣楊國山依約前往時,為警在楊國山身上當場查獲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三九.四五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丙○○,當天是丙○○約我在二聖路與和平路公園,要還我借款一千元,甫抵公園即被警察逮捕,正欲被押解回派出所之際,適巧楊國山打行動電話給我,因先前我欠楊國山二萬元,其逼債甚緊,我遂約楊國山於和平路與育樂路口見面,楊國山依約前來,而在楊國山身上查獲安非他命一包。」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分別證稱:「我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路口公園內向一名綽號「 阿文 」(即被告)之男子以三萬元購買三七.五公克安非他命,作為自己施用。平時我是以打呼叫器方式與被告聯絡,我把錢交給被告,然後被告再叫另一名男子送毒品給我,而當天,我在派出所打電話約向被告表示要跟他買毒品。就與被告約好時間、地點,我就與警察一起出現,並將被告逮捕。」等語,及證人 吳進宗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警員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們查到丙○○時,他身上有安非他命。丙○○表示向綽號「阿文」(即被告)買的,買的方式為當場有有二台機車,由被告與丙○○接洽,被告拿到錢後就與另一台機車上的人接洽拿毒品。丙○○在派出所打電話給被告,丙○○在電話中表示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並約定地點及時間。我們就按照指定的地點及時間前往,就逮捕被告。但被告身上沒有毒品。我們要求被告把毒品來源交待清楚,約過一、二分鐘,被告就打電話給楊國山約地點,並說錢已拿到了,楊國山就出現了,並在他的身上的香菸盒內找到安非他命。」(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情綦詳,堪認被告確係因證人丙○○以電話聯絡欲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一事而前往赴約,參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供稱當天係證人丙○○ 約伊 在二
聖路與和平路公園,要還伊借款一千元及楊國山適巧打電話給伊始約楊國山前來云云,而於本院調查時復辯稱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況衡諸常情,被告與證人丙○○係朋友關係,二人間夙無仇怨,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則證人丙○○殊無挾嫌訣陷之理,且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對於被告本件犯行均自始指證不移,是證人丙○○前揭證詞,應可採信。此外,復有當場自楊國山身上所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三九.四五公克),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四號偵查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時,雖因丙○○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並無實際購買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通知楊國山攜帶毒品前往,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丙○○虛與被告買賣毒品,意在協助警察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且警察既已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其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故被告此次之行為,應屬未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第四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楊國山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楊國山二人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已於犯罪事實欄內敘明被告前揭二次之犯行,漏未論以連續犯之關係,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另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煙毒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在案,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男盜女娼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國家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且鑑於毒品販售常有暴利可圖,故非予嚴懲,不足以遏止此類非行,被告犯後仍一再虛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
三九.四五公克),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一九號裁定沒收銷燬在案,爰不另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三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係現款,故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