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途經該街與新民路七0七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適突下一陣大雨,致視線不清,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之規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往青年街行駛時,亦疏未注意遵守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及因雨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甲○○受有左膝、右膝及右足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到告訴人甲○○的車時,就已撞到了,並致告訴人甲○○受傷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現場路況平坦良好,車禍發生前,突然下一陣大雨,視線不良,被告未踩煞車等情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相片三張及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直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口內,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障物,視距良好但因雨視線不清,無號誌,有前揭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二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仍往前衝撞停於右側路旁之機車,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則於碰撞後,往南轉向新建街,並已偏離交岔路口,停於被告駕車行向之車道中,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警繪現場圖及照片可參。依上開車禍後之情狀觀之,足稽,本件係因突下大雨,致視線不清之情形下,雙方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均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始未及煞車,以致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發生碰撞後,仍往前衝撞停於右側路旁之機車,而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以致二車發生碰撞,並於碰撞後轉向偏離交岔路口行至新建街即被告之車輛行向車道上。可見雙方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與有過失至明,而依其情節,應認被告為肇事次因。而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甲○○駕駛自小客車,於雨天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小客貨車,於雨天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嘉鑑字第八九0六七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告訴人亦同有過失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秀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