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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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恐嚇、毀損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緣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與友人甲○○在其位於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中溝十三號住處飲酒,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六0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自其位於上址之住處,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九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內載甲○○前往乙○○前妻丁○○住處,欲勸說丁○○與乙○○復合,惟雙方發生爭執,甲○○遂於丁○○、乙○○與丁○○鄰居多人在場之情形下,公然以「幹你娘、眾人幹、婊子」(台語)等穢語大聲辱罵丁○○(公然侮辱部分業據丁○○撤回告訴),經丁○○報警處理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警員戊○○、丙○○據報前往處理。甲○○於員警戊○○、丙○○對其表示其等正在執行職務時,仍不停以「幹你娘(台語)、 王八蛋 」等穢語,侮辱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之後,警員戊○○、丙○○因聞到甲○○與乙○○二人身上有濃厚之酒味,且該二人係開車前往丁○○住處,在未確知係何人酒後駕車之情形下,乃將二人一同帶至月眉派出所測試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惟甲○○不願合作,其並於警員戊○○第二次拿酒精測試器讓其測試時,以腳踢警員戊○○之膝蓋,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同時,承繼其之前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持續以「幹你娘(台語)、王八蛋」等穢語侮辱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戊○○與丙○○二人。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縣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影本一份附於警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依據法務部召開會議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因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乃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為憑。參酌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開車當時已喝至茫茫然之程度,且與告訴人丁○○發生激烈爭執等情,顯見其神智已因飲酒而大受影響,應已無法安全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被告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形,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六0毫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其當時僅辱罵告訴人丁○○,並未於告訴人位於上址之住處與月眉派出所內辱罵證人即當時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戊○○、丙○○,且其亦未於證人戊○○第二次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腳踢證人戊○○之膝蓋云云。經查,被告甲○○右揭妨害公務犯行,業據證人戊○○、丙○○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亦與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由證人戊○○所提供之照片顯示,被告甲○○於月眉派出所接受偵訊時,並未穿鞋子,而證人戊○○之藍色西褲在膝蓋上方可明顯看出腳掌與腳趾印,此有照片五張附於本院卷可資佐證,益證被告甲○○確實以腳踢證人戊○○。至被告甲○○雖辯稱:其以穢語辱罵對象為告訴人丁○○而非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云云,惟證人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曾告知被告甲○○其等現在執行職務,但被告甲○○仍一直對其等以「幹你娘、王八蛋」等穢語辱罵等語,且被告甲○○係以「幹你娘、王八蛋」等穢語辱罵證人戊○○、丙○○,與其因不滿告訴人丁○○與被告乙○○離異,而以「幹你娘、眾人幹、婊子」(台語)等穢語辱罵者不同,足徵其以「幹你娘、王八蛋」等穢語辱罵之對象為證人戊○○、丙○○者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右揭妨害公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甲○○雖先後有多次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行,惟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辱罵之對象相同,所侵害者為維護公權力尊嚴之單一國家法益,應認其為接續多次之行為,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甲○○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恐嚇、毀損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甲○○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酒後其情緒失控致犯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對公權力尊嚴與執勤員警人格權所生之危害程度與犯後仍飾詞狡辯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於告訴人丁○○、被告乙○○與告訴人之鄰居多人在場之情形下,公然以「幹你娘、眾人幹、婊子」(台語)等穢語大聲辱罵告訴人,因認告訴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公然以「幹你娘、眾人幹、婊子」(台語)等穢語大聲辱罵告訴人,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該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本院調查庭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就被告甲○○被訴公然侮辱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