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晚上某時,在嘉義市○○路○○○號「全櫃KTV」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於翌日即四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四三○號對面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撞及同向由戊○○所騎乘上搭載丁○○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當時該車未懸掛車牌),致使戊○○、丁○○人車倒地,戊○○因此而受有左踝挫傷;丁○○因此受有右大腿內側挫傷、會陰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甲○○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戊○○、丁○○受傷後,竟未停車察看施救,或停車待警處理,反另行起意駕車逃逸。嗣經警於同日凌晨零時十二分許,在新生路三五九號前查獲駕車駛回該處之甲○○,並當場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七○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戊○○、丁○○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戊○○、丁○○受傷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因恐下車遭告訴人一方毆打,所以不敢下車察看,伊未肇事逃逸云云。經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戊○○、丁○○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六幀及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證明書二紙、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戊○○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確係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撞及等情,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被告車與告訴人機車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乙份及兩車受損比對照片八幀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第查,被告雖辯稱係恐下車遭告訴人一方毆打,所以不敢下車察看,伊未肇事逃逸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戊○○、丁○○受傷倒地後逃逸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經現場目擊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核與到場處理之警員丙○○、己○○於本院調查時分別證稱:「他們說是白色的轎車,但我在車禍現場沒有看到那台白色轎車」、「:::我到現場時,我們沒有看到肇事車,根據我們在現場問訪談民眾,是民眾說有一部白色車與被害人車子擦撞,就沿新生路由北向南行駛,我們先救助傷患,我就與其他同事根據行駛方向去查這部車,那時我們並沒有車號,我們查不到,差不多五、六分鐘又回到現場:::」等語(分別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及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相符,且被告亦自承當時並未下車察看,係事後始駛回現場,足認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並未立即停車處理善後乙情,要屬真實。
(二)第查,雖被告於事後有返回現場乙情,業據證人丙○○、己○○於本院調查時分別證述:「我們在處理時,我們人是站在北向南的方向處理車禍,這時有壹台白色轎車從南向北過去,到平交道那邊約六、七十公尺就回轉,我們有聽到附近的民眾說就是那台白色車子撞的」、「:::剛好被告的車又從新生路由南向北行駛過來,開到鐵軌附近約離肇事現場二十公尺左右迴轉過來,開到車禍現場時民眾就跟我們說這部車就是肇事車」等語屬實,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令公布,查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觀此,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肇事之被害人,即時救護,即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故而將此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予以犯罪化,其目的係在處罰棄置不顧之不道德行為,而重在道德規範及善良風俗之維護,是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下車察看,犯罪即已完成,不因其事後因害怕或後悔返回,而影響其已成立之罪責;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課予汽車駕駛人於行車肇事後之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不得諉為不知,而被告不僅未下車察看,復未報警及確認救護人員是否前來救護,反以恐遭告訴人一方毆打為由置辯,其顯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應無疑義。
(三)再查,雖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但他們(指告訴人一方)有一群年輕人約四、五人以上都很氣憤」等語,惟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一方並無任何人、車自後追趕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且告訴人一方當時並未持有任何攻擊性之工具乙情,亦據證人丙○○、己○○到庭結證屬實,則被告認其若停車,將會遭到告訴人一方之毆打云云,純屬其主觀上臆測之詞,要難據此即認其無逃逸之意圖;再參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問:警方在肇事現場查獲肇事遺留下之燈罩是否為你車上所有?為何會在肇事現場?)是我所駕駛UQ─二六○六號自小客車所有,為何會遺留現場,我不知道」、「我駕車離去,經警方攔檢,才知道發生車禍」、「我駕UQ─二六○六號自小客車由嘉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駛時速六十公里,我要回民國路住所」、「我感覺人家騎機車追我追的很緊,我沒有感覺到我與人擦撞」、「(問:
對方騎機車的人說你從後面撞到他們有無意見?)我沒這種感覺」、「(問:警察有查到你有一個汽車的燈罩在現場,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有掉下去」等語(分別見警卷第三頁正、背面、第四頁背面,偵查卷第八頁背面),是被告於警局及檢察官初訊時甚且否認其當時有肇事之情,益見被告駕車肇事逃逸犯行已甚明顯,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末查,證人丙○○、己○○分別到庭結證稱:「:::到平交道那邊約六、七十公尺就回轉,我們有聽到附近的民眾說就是那台白色車子撞的,我們主管就站在馬路中央去攔那部車,他就閃過我們主管加速開過去,我們就立刻開車去追,發生地點是在新生路四百三十號對面馬路,後來他們追到新生路三百五十九號前追到他」、「現場都有巡邏車的警示燈,所以他不可能沒有看到我們警察」、「開到車禍現場時民眾就跟我們說這部車就是肇事車,這時被告已經駕車經過我們沿新生路由北向南行駛,他經過時我們來不及攔他,然後我們上車去追他到新生路三五九號附近就請他停車,我們鳴警報器開警示燈開到被告車前請他靠右停車:::」等語,又肇事現場新生路四三○號對面至被告為警攔檢後停車之地點新生路三五九號,距離五百五十公尺乙情,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嘉市警二刑字第二二八五號函附卷足稽,足見被告當時折返現場時,應可看見已有警員在現場處理,其竟不下車察看,而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新生路由北向南行駛約五百五十公尺始停車,顯有違常情,益徵被告所辯,應係臨訟飾卸之詞,委實難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不足憑信。此部分犯行,亦臻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紙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已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察,致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而自後撞及同向由戊○○所騎乘上搭載丁○○之機車,致戊○○因此受有左踝挫傷;丁○○因此受有右大腿內側挫傷、會陰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丁○○於本院調查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以電話查詢無訛,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