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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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戊○○因其友人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向其調借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現金,因而於該日取得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雲林縣大埤農會(下簡稱大埤農會),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00號,面額為二萬元之支票一紙;嗣因其缺錢花用,於同日,在嘉義縣○○鎮○○街甲○○所經營之天才檳榔攤,以上開支票向丙○○調借現金,丙○○取得上開支票後,復又將上開支票交予其叔父丁○○作為支付買竹筍加工產品貨款之用,丁○○並隨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將該支票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託收。詎戊○○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票載發票日之前數日,對不知情之發票人乙○○謊稱該支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在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活動中心遺失,致使乙○○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大埤農會,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警方協助偵查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之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迨上開支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提示遭退票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其向證人乙○○稱上開支票於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活動中心遺失,由證人乙○○向大埤農會申請對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00號,面額為二萬元之支票一紙止付,並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等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影本一份與所附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二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一份附於警卷可參,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頁)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故意誣告犯行,並辯稱:上開支票係因證人丙○○稱可幫其調借現款,其始將支票交給證人丙○○,惟證人丙○○既未幫其調得現款,亦未將上開支票返還,事後證人丙○○又告知其上開支票遺失,其始將支票遺失之事實告知證人乙○○,由證人乙○○去辦止付云云。經查,上開支票係證人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簽發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付證人丙○○,而證人丙○○再轉交證人丁○○,經證人丁○○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託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乙○○、丙○○、丁○○等人分別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一紙附於警卷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存摺影本二紙附於本院卷足稽,顯見上開支票不僅未遺失,且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由證人丁○○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託收。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初於偵查中(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偵查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遺失上開支票云云(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二二號偵查卷第二0頁背面);後於另案偵查中(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0號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偵查庭)以證人身份作證時,初係證稱:支票係在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活動中心遺失,其皮包也丟掉,其報警處理,警察說不用備案,其告知證人乙○○,由證人乙○○才去掛失云云;後又於同次偵查庭中改口證稱:其係與證人丙○○在賭博時,其需錢周轉,故拿上開支票給證人丙○○,請證人丙○○幫其調借現金,後來證人丙○○對其說上開支票遺失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0號卷第三0至三三頁);嗣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本院詢及證人丙○○如何告知其上開支票遺失之事時,其初則供稱:係證人丙○○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在家中打電話給其告知票據遺失之事云云;後改口稱:係證人丙○○在一位綽號「 阿典 」之朋友家,用「阿典」家之家用電話打給其告知支票遺失之事云云;之後又改口稱:應係其打電話給證人丙○○,證人丙○○始告知其支票遺失之事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調查庭筆錄);而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之調查庭時,則又改口稱:係其打電話給「阿典」時,證人丙○○告訴其支票遺失云云,足見被告於偵審中不論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或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前後明顯不一,甚至於本院同一調查庭中出現數種說辭,其卸責之企圖至為灼然。另被告不僅於本院審理時,未能提出綽號「阿典」男子之詳細年籍供本院傳喚查證,且證人丙○○係將上開支票交予證人丁○○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衡諸常情,證人丙○○必希望該支票能順利兌現,應無故意向被告謊稱該支票遺失,致使該支票因掛失止付遭退票之理。另證人丙○○雖於偵、審中原均證稱:上開支票係為支付被告欠其之賭債云云,惟其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之調查庭中則改稱:其與被告在證人甲○○之檳榔攤賭博時,被告輸錢,而其贏錢,被告向其借二萬元現金去玩,故將該張支票交給其等語,核與被告所為之供述大致相符,加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丙○○確實未在其檳榔攤因賭博贏被告二萬元等語,故證人丙○○嗣後所為該張支票係因被告向其借款,並非清償賭債始取得之證言應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且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乙○○而犯上開罪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事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惡劣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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