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之膠帶壹卷沒收。
事實
一、甲○○係伸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伸美公司)負責人,其明知「JOHNSON」及JS球形圖案係祥任行有限公司(下稱祥任行)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於膠紙、膠帶類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專用期間為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竟仍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接獲模里西斯之瑞福里兄弟有限公司(RAFFRAYBROTHERCO.,LTD下稱瑞福里公司)之訂單,意圖欺騙他人委託不知情之大統包裝公司王小姐,代工製造仿冒「JOHNSON」及JS球形圖案商標之膠帶五千六百十六卷,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委託不知情之新盛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盛公司)代辦該等仿冒品之報關出口手續,準備將該等仿冒品輸出至模里西斯,而於所提供之出口資料表明係無特定商標之商品,致新盛公司信以為真而於出口報單之貨物商標欄記載「NOBRAND」,即表示出口之貨物並無商標,以掩飾其出口之貨物所用商標係仿冒他人專用商標之非行,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鳳出口倉倉庫為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之驗貨員查獲該等仿冒「JOHNSON」及JS球形圖案商標之膠帶五千六百十六卷,始未得逞。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辯稱:伊係接受瑞福里公司之訂單,並有該公司提供之「ORINGINALBRANDJOHNSONTAPE」之授權書,始委託大統包裝公司代為製造本件膠帶,伊不知「JOHNSON」係他人註冊專用之商標云云。惟查(一)祥任行以「JOHNSON」及JS球形圖案為商標販售、出口膠帶已近二十年,在台灣從事膠帶業之人無不知悉,此業經祥任行之副總經理乙○○到庭陳述明白,且該商之專用期間係自七十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自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再延展專用期間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此有商標註冊簿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該商標確係行之久遠。又被告經營貿易公司近二年半,在此之前即受僱於大統包裝公司,作包裝類產品,包括膠帶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其辯稱不知「JOHNSON」及JS球形圖案為國內公司祥任行專用於膠帶類商品之商標,顯為常理,難以令人置信。(二)被告若果認為出口之膠帶所用「JOHNSON」及JS球形圖案商標無仿冒情事,則應於出口報單上商標一欄註明該貨物係以「JOHNSON」及JS球形圖案為商標,而非以註明「NOBRAND」之手段試圖掩飾犯行。此部分被告雖以以往出口之貨物均無商標,故有此次之疏誤等詞置辯,然被告經營貿易公司已逾二年,此為被告供明在卷,故貨物進出口事宜乃被告從事之主要業務行為,出口之貨物有使用特定商標,即應於提供予報關行之資料中註明,自為被告所熟知,其空言疏誤所致實無可採。(三)被告雖庭呈瑞福里公司傳真之「ORINGINALBRANDJOHNSONTAPE」之授權書影本以為辯解之依據,然該影本並無傳真時傳真機附隨印出之傳真日期與號碼,且被告於偵查中從未提及有此授權書之存在,其真實性實非無疑。此雖經本院函請外交部轉請我國駐模里西斯代表處向瑞福里公司查詢該傳真授權書之真實性,經該公司負責人CyrilLeclezio表示確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該「ORINGINALBRANDJOHNSONTAPE」之授權書授權書向伸美公司訂購該本件膠帶,此有外交部外(八九)非一字第八八○四○七一七二七號函附卷可查。然該公司負責人CyrilLeclezio與被告既有生意往來,且有向被告訂購仿冒商品,自有迴護被告之可能,且其人身在模里西斯,無法到庭接受相關之訊問以明事實,其向我國駐模里西斯辦事處人員所作之陳述是否屬實,實有疑問。且被告既如前所述明知「JOHNSON」及JS球形圖案商標係祥任行之專用商標,縱認確有該授權書,亦無解於其犯行之成立。(四)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雖以意圖欺騙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惟此「他人」應不以直接之買受人為限,而係包括各階段之買受人及其他潛在之消費者,被告仿冒本件商標之產品,既足致接觸該商品之人誤認為真品,自難謂無欺騙他人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証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大統包裝公司製造本件仿冒品,應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因一時貪念,誤觸法律,被查獲之仿冒膠帶僅五千六百十六卷並非大宗,及犯後仍一再虛詞飾卸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印有「JOHNSON」及JS球形圖案商標之膠帶一卷,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製造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五千六百十五卷仿冒「JOHNSON」及JS球形圖案商標之膠帶已由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退還被告,並由被告將印有「JOHNSON」及JS球形圖案商標之膠帶捲軸毀棄,換裝無商標之卷軸出售予其他外國客戶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高雄關稅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高普前字第八八一○三二四四號函在卷可按。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仿冒品可謂已不存在,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已將本件仿冒膠帶申報出口,準備輸出至模里西斯,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出罪云云。惟按所謂「輸出」應係指從我國境內將仿冒之商品運送輸往至我國國境以外之地,本件仿冒品雖已委請報關行辦理出口申報手續,然未及出口即在境內高鳳出口倉倉庫被查獲,自無由認係已輸出至我國國境之外。且本罪並無處罰遂犯之規定,被告自無成立本條犯罪之餘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屬無法証明,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關係而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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