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消費明細表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所示消費明細表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紀錄,詎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竊取其雇主甲○○放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以甲○○為發票人、高雄中小企業銀行林邊分行為付款人、票載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三百元之支票一張得手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日將該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其母 劉金書 ,由劉金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六日持票向台東企業銀行大發分行提示,因甲○○已申請掛失止付而為警循線查獲。丙○○於竊取上開支票之同時,並盜用(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甲○○放置於該自小客車內皮包裡之美國運通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當日十四時四十六分許,先持至高雄縣○○鄉○○○路○○○號宏福銀樓,冒用甲○○名義,刷卡購買金飾二萬七千一百五十元,並偽造甲○○簽名於簽帳單上,將該簽帳單交予宏福銀樓之負責人,使該銀樓負責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價值之金飾予丙○○。丙○○又先後於同月廿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六分許、同月廿六日晚上八時廿五分許、同月廿九日上午十時二分許,持上開美國運通卡,至屏東縣○○鎮○○路○○○號乙○○經營之金城銀樓,冒用甲○○名義,刷卡購買金飾各為一萬四千四百元、七千二百五十元及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偽造甲○○簽名於簽帳單上後,將簽帳單交予該銀樓負責人,使該銀樓負責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價值之金飾予丙○○,並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發卡銀行。丙○○於購買上開金飾後,部分交予綽號「 耀宗 」之人抵償債務,部分變賣現金花用罄盡,並將盜用之該美國運通卡,放回上開自小客車內。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美國運通銀行通知甲○○未繳帳款,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及潮州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乙○○、劉金書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該美國運通卡一張、簽帳單三張、消費明細表一紙、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上開支票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盜用前揭美國運通卡後,冒用甲○○名義,向銀樓刷卡購物,於簽帳單上偽造甲○○簽名後,將該簽帳單交予銀樓負責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品行不良,其為抵償私人債務及供己花用,竟盜用被害人信用卡,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被害人簽名刷卡購物,及竊取被害人支票提示未遂,惟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偽造於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之「甲○○」署押四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被害人甲○○上開支票一張,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乙節,係依遺失票據申報書資為依據,惟該申報書僅記載遺失時間、地點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潮州,復參以被害人甲○○係於日後始發現其支票遭竊,足見被害人所填於遺失票據申報書上之遺失日期應非真確之日期,是被告陳稱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竊取該支票,尚非不可採信,附此說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美國運通卡一張部分,訊據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僅係盜用刷卡後又放回原處等語,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稱:該信用卡尚在伊處,並未遺失或失竊等語相符,被告所辯自堪採信。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竊盜上開美國運通卡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起訴之竊盜支票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於主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丙○○於簽帳單尚於簽帳單上偽造甲○○簽名刷卡購買金飾明細表┌───┬──────┬─────┬─────┬───────────┐│編號│簽帳日期│簽帳時間│商店名稱│簽帳金額(新台幣)│├───┼──────┼─────┼─────┼───────────┤│││││││一│八十七年│十四時四│宏福銀樓│二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十月十八日│十六分│││├───┼──────┼─────┼─────┼───────────┤│││││││二│八十七年│十時四十│金城銀樓│一萬四千四百元│││十月廿四│六分│││││日││││├───┼──────┼─────┼─────┼───────────┤│三│八十七年│廿時廿五│金城銀樓│七千二百五十元│││十月廿六│分│││││日││││├───┼──────┼─────┼─────┼───────────┤│四│八十七年│十時二分│金城銀樓│一萬九千五百元│││十月廿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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