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
原告乙○○
甲○○被告癸○○○
庚○○○戊○○丁○○己○○被告辛○○訴訟代理人壬○○被告丙○○即黃郭
卯○○丑○○即劉美寅○○子○○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二三六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四0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應按被告癸○○○、 黃郭來春 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被告壬○○、辛○○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被告丑○○、卯○○、寅○○、子○○、庚○○○、戊○○、丁○○、己○○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前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二0一平方公尺,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二0一平方公尺,依被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黃郭來春各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壬○○、辛○○各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丑○○、卯○○、寅○○、子○○、庚○○○、戊○○、丁○○、己○○各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二三六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四0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應按被告癸○○○、黃郭來春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被告壬○○、辛○○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被告丑○○、卯○○、寅○○、子○○、庚○○○、戊○○、丁○○、己○○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二三六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四百零二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A部分面積二0一平方公尺,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二0一平方公尺,依被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二、陳述: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之父(祖父) 郭清池 所共有,郭清池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告乙○○、甲○○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而郭清池早於四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由被告黃郭來春、癸○○○及訴外人 郭良 時、 郭良生 、劉 郭秀玉 繼承其權利(各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嗣 郭良時 、郭良生、劉郭秀玉亦死亡,其等之權利分別由被告辛○○、郭壬○○(各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被告己○○、丁○○、戊○○、庚○○○、子○○、寅○○、卯○○、丑○○(各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所繼承,而本案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可分割期限,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申請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壬○○、辛○○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並願就分得部分之土地保持共有。
二、被告癸○○○、黃郭來春、丑○○、卯○○、寅○○、子○○、庚○○○、戊○○、丁○○、己○○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應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為郭清池、原告乙○○、甲○○所共有,郭清池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告二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而郭清池已於四十五年間死亡,由被告黃郭來春、癸○○○,及郭良時、郭良生、劉郭秀玉繼承其權利(各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嗣郭良時、郭良生、劉郭秀玉亦因死亡,其等之權利分別由被告辛○○、郭壬○○(各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被告己○○、丁○○、戊○○、庚○○○、子○○、寅○○、卯○○、丑○○(各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所繼承,且本案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可分割期限,惟本件部分共有人現住居所不明,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分割方法如後述。
二、再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縣○○鄉○○○段○○鄉○巷道供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東側、西側、北側各有磚造瓦房一棟,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敘述本院分割方案之意見如下:
(一)系爭土地上東側、西側、北側各有磚造瓦房一棟,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兩造均未占有使用該建物,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是將如附表所示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對兩造尚稱公平合理,並無何不妥之情事,是爰依原告之主張,將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 杜新財 、乙○○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又被告辛○○、壬○○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願與其餘被告保持共有等語;另其餘被告既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彼等相互間既未請求遺產之分割,仍應由全體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七二廳民一字第0一一九號函參照),爰將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依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三)再者,系爭土地位於高雄縣梓官鄉偏遠地區,幾無任何商業利益可言,已如前述,則採取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兩造均可自所分得部分之土地,對外通行聯絡,不因分割後無法對外通行聯絡,而造成附圖一所示A、B二部分之經濟價值不一情形,是本件應無金錢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並參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認分割方法應以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四、從而,原告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二三六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四0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應按被告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簡志瑩~B法官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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